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0598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028号新融大厦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07621358XW。
负责人:魏世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妮、冯骏安,该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花都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985790811。
法定代表人:俞立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3832744D。
法定代表人:吕德宝。
被告:吕德宝,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李灵芝,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吕晓华,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陈利新,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陈香英,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陈利新、陈香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妮、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44.89元及利息13295.68元,共计5013240.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由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陈利新、陈香英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额度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0LK20188093)。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贷款额度,其余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分别签订编号为:07900KB20178541、07900KB20178537、07900KB20178539、07901KB20178037、07900KB2017853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提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9月10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99944.89元及利息13295.68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宁波银行核保书、股东会同意最高额保证决议、担保人承诺函,证明各保证人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贷款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未归还贷款金额;6.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账,证明被告贷款资金归还情况。***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主债务人***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各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44.89元及利息13295.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吕晓华、陈利新、陈香英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6元(已减半收取),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俞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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