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3151号
原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路西广原商务酒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65253483U。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项目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3122427X。
法定代表人:左宝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宝元栈支行行长,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南,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宇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王海涛,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于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13259.27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延迟履行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宝元栈支行签订了宝元栈支行主体工程改造装修合同。被告所属宝元栈支行将主体工程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413259.27元,被告已付700000.00元,下欠1713259.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13259.27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主张工程款计价依据是投标合同价与建设工程预算价之和,但预算价并非结算价,而是原告送审价格,与投标合同价差距近4倍,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的认定依据。招投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24654.00元,被告已支付70万元,超过合同价。2、因原告拒不配合变量部分的审计工作,使实际工程变量及价款无法确定,故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3、因原告不配合交齐审计所需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故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招投标,原告宇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宝元栈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2017年8月8日,被告下属的宝元栈支行作为甲方,原告宇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宝元栈支行主体工程改造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宝元栈乡宝元栈村。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7日,总工期90天。合同价款,624654.00元。……六、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结算方式按2012年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据实结算,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费用按市场价调整;原投标清单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单价需调整时以投标单价为基数。……十、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邀请河北省联社指定的审计部门、乙方等有关单位的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十一、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主体地基完工,支付30%;第二次,主体工程完成,支付30%;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第四次,工程竣工一年后,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支付5%(保修金支付)。十二、违约责任。……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4、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宝元栈支行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左右交付使用。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未签订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人工、材料认价表,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
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结论一,洽商、签证、变更(按造价信息调整)749131.46元,招投标部分460389.12元,总造价1209520.58元。备注:洽商、签证、变更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按造价信息进行调整;招投标部分据实进行调整。结论二,洽商、签证、变更(按认价表调整)1112236.83元,招投标部分460389.12元,总造价1572625.95元。备注:洽商、签证、变更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按认价表(原告4号证据)进行调整;招投标部分据实进行调整。对鉴定结果,原告不认可,认为金额过低。被告认可鉴定结论一。
本院认为,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单位与原告宇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得到了履行,是有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内容变更、增加幅度较大,原被告应当按照履行实际和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给付期限。经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应当采信。经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有两个结论,综合全案证据和施工过程中双方签字手续,采信结论二较为合理、公平。工程总价款1572625.95元,被告已支付700000.00元,尚欠872625.95元。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左右交付,交付日期应视为工程款给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项未明确支付利息的具体标准,故原告请求按利息方式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原告请求自2018年1月1日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72625.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9.33元,由被告承担10298.45元,由原告承担9920.88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立宇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