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3736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路西广原商务酒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生,男,1973年6月3日生,满族,宇厦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被告**、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砖款27078.80元并给付砖款占用期间利息16290.60元,总计人民币43369.41(最终以实际数额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至2017年10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元栈乡营业点新建办公用房工程施工供砖,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砖71260块砖,每块砖单价为0.38元,砖款总计为人民币27078.80元,该砖款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拖欠砖款占用期间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10月17日计算至拖欠砖款实际给付之日,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出库单10张,此10张出库单有**实际施工工程技术员***签字确认,意在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地用原告砖71260块;2号证据为电话录音音频光盘、电话录音整理的文本,意在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砖款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宇厦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足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受我公司委托收原告的砖,收条系***出具的,其不能代表我公司。**系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没欠付**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宇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建筑资质挂靠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与宇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由**借用宇厦公司资质承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元栈支行维修改造工程。2号证据为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借用宇厦公司资质后,对施工安全、材料欠款、劳务人员工资等方面责任作出承诺。3号证据为拨付宇厦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及支款凭条,意在证明宝元栈支行工程款拨付后已经由**等人支取,现宇厦公司不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元栈支行建设工程由宇厦公司中标,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自然人**具体施工,同年8月至10月间,原告向该工地供砖10车计71260块,总价款27078.80元,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砖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签字确认的砖出库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工地技术员,在砖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的砖供给了**工地,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砖款的义务。被告宇厦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为无效协议,宇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第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约定拖欠砖款应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7078.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向原告**给付砖款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4元,减半收取计442.12元,由被告**承担276元,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16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权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