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建会,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玉军,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审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路西广原商务酒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鹏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玉军、原审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玉、原审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柳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围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8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柳玉军共同承担工资支付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并非被诉人***的雇主,没有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将***给承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为依据,认定***具有支付工资义务,是对***出具的承诺书的曲解,***出具承诺书是因为与郎文生产生争议,解除对郎文生的相关授权,由***接手相关工程事务。该承诺书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工资事宜,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证据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受柳玉军雇佣,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受雇于柳玉军,一审法院判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承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声明郎文生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债权债务与郎文生结算,同时该承诺并未涉及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仅凭借该承诺书就认定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这一点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柳玉军可以看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农民工作为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仅仅凭借上诉人给承德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2017年4月至2018年年底期间,答辩人受雇于原审被告柳玉军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从事放线管技术工作,现拖欠答辩人15000.00元工资等事实有柳玉军为答辩人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工程承包单位,原审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答辨人在安吉小区工作的事实。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柳玉军作为包工头儿个人,雇佣答辩人工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被答辩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均向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诺该工程以前由郎文生施工和现由***继续施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该承诺是二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承担责任,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直接负责向答辩人发放工资,对答辩人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柳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承建昱鹏公司开发建设的围××镇××小区1讲、2#、4#楼,实际是由被告***出资使用昱鹏公司的开发资质开发、借用宇厦公司资质施工建设的,***做为宇厦公司承建昱鹏公司开发建设的围××镇××小区1#、2#、4#楼的实际施工人,有工程施工合同、昱鹏公司、***为宇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施工至今,昱鹏公司没有拨付宇夏公司工程款、有昱鹏公司为宇夏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各项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都是由***支付的,对此,***作为昱鹏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宇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负有给付责任,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柳玉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给付工资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安吉小区一期工程1号楼、2号楼、4号楼发包给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伍仟肆佰肆拾柒万叁仟柒佰零肆元(¥54473704.00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人民币贰佰贰拾陆元叁仟玖佰零壹元(¥2263901.00元)。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24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决算单据为准。支付事项: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工程总造价5%,另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柳玉军雇佣原告***从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1号楼、2号楼、4号楼放线管工作,施工完毕后,现拖欠原告工资150000.00元尚未结清,被告柳玉军于2018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在安吉小区2017年4月份—2017年12月份,9个月工资,每月10000.00元/月×9个月=90000.00元,2018年4月份—9月份,6个月工资,每月10000.00元/月×6个月=6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拾伍万元整),欠款人柳玉军签字捺印”。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郎文生签订《建筑资质挂靠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施工内容:乙方施工项目名称为承德市围场县安吉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为围场镇庙台沟安吉小区;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和内容。第二条、合同价款:按施工图纸记载面积和备案合同记载数据为依据,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第三条、管理费和证件作用费:管理费按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的2%收取;建造师证每年15000.00元(每个楼5000.00元);八大员证每个每年1000.00元。管理费和证件使用费的结算在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扣留。……第六条、财务管理:2、本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管理人员、各工种工人、农民工工资、保险及工程所需全部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盖章、签字生效。上述协议书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捺印。承德市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关于要求变更围××镇××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建议及相关问题的承诺,内容为: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你公司做为施工方承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围××镇××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工程,因实际施工人郎文生在施工过程中与我公司产生矛盾,为不影响该工程进度,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建议你公司变更实际施工人,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承诺,具体意见及相关承诺如下:一、自本建议提出之日,围××镇××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郎文生变更为***。二、自本建议提出之日,围××镇××小区1号楼主体工程地下二层,地上已建至21层,未完成5层;2号楼地下二层,地上已建至24层,未完成坡顶层;4号楼尚未动工。上述已完成的工程及工程款应向郎文生结算,未完工及未动工的工程由***接续完成,其工程款应向***结算。上述工程款的结算,汇入你公司账户,由你公司转付。三、本建议提出之日为2017年7月31日。四、我公司承诺:围××镇××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工程以前由郎文生施工和现由***继续施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连带承担。特此建议及承诺。承德市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中盖章。2017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德市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围××镇××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实际是由***出资使用承德市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资质开发建设的。2016年由***指定郎文生作为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围××镇××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实际施工人郎文生在施工过程中与***产生矛盾,为不影响该工程进度,承诺人***于2017年7月31日正式接替朗文生作为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围××镇××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郎文生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完成部分工程已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由于郎文生不去施工现场施工,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造成了很大损失,为减少因停工造成的工程损失,承诺人在未与郎文生对未完成工程进行交接的情形下,接替郎文生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故承诺人承诺:该工程以前由郎文生施工和现有承诺人继续施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郎文生与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资质合同中郎文生应履行的义务由承诺人***承担,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柳玉军,在围××镇××小区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柳玉军对所欠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柳玉军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0000.00元。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由其继续施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原实际施工人郎文生与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资质合同中郎文生应履行的义务由承诺人***承担,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另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目前无法查明,故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围××镇××小区1号楼、2号楼、4号楼工程以前由郎文生施工和现由***继续施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连带承担。上述承诺系被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针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被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0.00元。二、被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柳玉军、***、***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一张,拟证明上诉人***直接向***发放工资。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明细中没有***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交易发生于2017年,并非一审判决后发生。原审被告宇厦公司提交昱鹏公司给宇厦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昱鹏公司没有给过宇厦公司工程款,宇厦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宇厦公司就是出个名,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是另外一个建筑公司。上述二份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受雇于原审被告柳玉军,在围××镇××小区提供劳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首先,上诉人昱鹏房地产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作出过明确承诺,上述两份承诺系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现上诉人提出上述两份承诺仅针对郎文生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于理不通,此主张有悖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明确,且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柳玉军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柳玉军结清案涉工程款。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昱鹏房地产为发包人,宇夏公司为名义承包人,上诉人***借用宇夏公司资质作为整个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柳玉军又包了其中一部分工程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情况为证。根据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承诺书中承诺:“该工程以前由郎文生施工和现由承诺人继续施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同日,上诉人昱鹏房地产在《承德市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建议及相关问题的承诺》中亦承诺:“围××镇××小区1#、2#、4#楼工程以前由郎文生施工和现由***继续施工的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伤亡事故等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公司连带责任”。现无证据推翻上述承诺书的证明力,二上诉人应承担因其承诺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玉军给付***工资款,并由上诉人昱鹏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全
审 判 员 金小雁
审 判 员 任志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 静
书 记 员 伊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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