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3265号
原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路西广原商务酒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65253483U。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宇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志,被告承德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暖安装费11274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林西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12号楼进行水暖安装工程施工。2020年12月17日,被告***授权工长陈广龙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施工费总计214400.30元,原告借支101653.00元,被告还欠原告施工费112747.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宇厦公司辩称,被告***是宇厦公司承建林西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欠原告的工资我们公司不清楚,如果事实清楚,宇厦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德宇厦公司承建的林西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12号楼进行水暖安装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安装费,每平方米安装费22.00元,安装水表另行计算安装费,施工中可以借支费用,完成施工结算,扣除借支费用,剩余施工费一次性付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带工人到被告项目地施工,按约定完成了12号楼水暖安装工程施工。2020年12月17日,被告***委托工长陈广龙与原告进行施工费结算,双方签订“红星美凯龙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12号楼”水暖安装工程施工费结算单,共同签字确认12号楼建筑面积9563.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施工费合计210400.30元,另安装水表费4000.00元,施工费总计214400.30元。期间原告借支101653.00元,扣除借支款,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12747.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有权向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承接承德宇厦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德宇厦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属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未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庭审中承德宇厦公司均认可尚欠被告***工程款,虽未与***对账,但认可数额足以支付拖欠原告欠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水暖安装费,被告承德宇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在施工费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暖安装费112747.00元。
二、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94元,减半收取1277.47元,由被告***、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何鹏雪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