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宇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锋路西广源商厦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国,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6号万众大厦1308室。
法定代表人:杜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被上诉人***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国、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于本案的审理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没有关联性,其无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同意其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字厦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上诉人提出的诉讼具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除上述基于法律规定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成立的情形外,再无其他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未被列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参与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各合同关系独立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上诉人于诉讼请求中亦没有要求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结果,与其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中,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针对上诉人的起诉行使了答辩、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等诉讼权利,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在审查上未能以法律为依据,使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越其身份,扰乱诉讼秩序,对其错误行为应予纠正。2、一审中的鉴定程序违法,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明显缺少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至目前为止历经两次鉴定,分别为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冀0827宽法委评40号建房工程鉴定报告书和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承燕造所基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分别就两份鉴定报告书违反法定程序之处阐述如下意见:首先,关于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冀0827宽法委评40号建房工程鉴定报告书。此鉴定报告系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工程造价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所作出的报告书,鉴定结论意见书出具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就部分争议内容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鉴定人又于一审、二审两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其程序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法律规定。本案发还重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土质性质、成孔台班费的计算依据两事项存在争议,鉴定人再次出庭予以解答,并当庭同意出具书面回复。在书面回复意见出具前,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委托回执》,以非鉴定人员张玉霞离职为由,建议法院另行委托。针对此情形,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履行后续义务。为节省诉讼资源,维护法律尊严,一审法院亦应责令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并对其拒绝履行司法鉴定事项的行为给予警告等处罚措施。但一审法院却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历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程序,已认可鉴定报告大部分结论性内容,仅存在两项争议的情形下,对全部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予以重新鉴定,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否定了此前数次庭审中所形成的确定事项,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关于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承燕造所基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此份鉴定意见书系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请后,由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其鉴定结论为2965389.75元,与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冀0827宽法委评40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书出具的工程造价4252615.27元相差1300000.00元,对同一标的物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差距明显,且各项内容均不一致,其原因不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就此鉴定意见书提出多项书面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程序,但鉴定机构参加听证程序的人员系公司经理,并非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对相关问题的当庭回复中,缺乏最基本的专业性,其后所作出的书面回复意见,亦未就回复的理由、依据等予以明确说明,导致鉴定结论缺少依据,各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持否定性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鉴定人的书面回复,当事人仍持有异议的,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忽略不计,仍强行适用该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冀0827宽法委评40号建房工程鉴定报告书,虽有少量争议,但经过多次异议质询,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仅有的两项争议事项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法予以解决。但一审法院却违规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的情况下,仍强行作为定案依据,草率出具判决,致使上诉人遭受了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最后,上诉人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人,一审法院即便同意鉴定机构永兴公司退回鉴定,应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情况,仍应由上诉人继续作为申请人委托鉴定,但第二次鉴定却是由原审第三人提出委托鉴定申请,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不仅程序违法,且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具有明显的偏袒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类似的主张区别性对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丧失公正性。一审中,上诉人向王春雪转款80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预储金,上述款项经王春雪转给王春宇,王春宇又转入第三人账户。为证明上述款项系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明确了被上诉人家族经营模式,王春雪、王春宇兄弟二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子,二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客观事实,同时上诉人分别提供了转款800000.00元的凭证、上诉人本人所持有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收取农民工预储金800000.00元的凭证原件、王春宇与上诉人的录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的录音、上诉人领取回300000.00元农民工预储金的凭证原件,上述证据确凿,且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农民工预储金系上诉人交付并已领取回300000.00元,尚余500000.00元应予返还,但一审判决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否认了上述客观事实,不仅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还将原审第三人已返还的300000.00元农民工预储金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其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受损800000.00元。而案中相同情形,即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杜英向上诉人转款330000.00元系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在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却被认定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其区别性认定明显丧失了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对发生于2018年5月11日的混凝土款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于宽城没有其他施工项目为由,认定混凝土款由上诉人承担,其推断缺乏逻辑性,发生于被上诉人处的混凝土费用在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且持否定性意见的情形下,无法证实本部分费用与上诉人有关,仅以被上诉人于宽城没有施工项目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费用,明显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扣除了桩间土造价24715.11元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交接过渡手续》约定“因回填土返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判决适用的鉴定报告显示桩间土回运造价为24715.11元,姑且不谈该鉴定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报告虽鉴定了回运造价,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手续,计算回运造价存在以“实际发生为准”的前提要件,被上诉人在未提供回运造价实际发生的证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径直将回运造价扣除,系以判决方式改变了协议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自工程款中扣除税金95085.39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为由,在鉴定工程款中扣除了税金,其认定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系自然人,但其仍负有缴纳税金的义务,其是否缴纳应由行政机关管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缴纳税款的情形下,根本无权将税金自工程款中扣除。5、关于利息。上诉人于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为案涉工程的施工,通过银行贷款等形式借贷资金垫付了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但未支付的情形下,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计算利息,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于庭审中提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未能支持,其错误认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由于本案是原审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宇厦公司,宇厦公司又完整的发包给上诉人,本案的工程款最终结论与容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能够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清,而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在桩基础施工过程中与原图纸有所变更,原审第三人不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是结算不清的,原审第三人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同意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鉴定机构发还重审后,就鉴定的依据根本事实和证据有所变化,原鉴定机构拒绝出具补充意见,将鉴定案件退回给法院,所以被上诉人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最高院关于案件审理证据的相关规定,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关于重新鉴定的单位,承德燕山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被上诉人也有部分不认可,但是一审采信该报告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也是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体事实问题,关于800000.00元农民工预储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预储金向王春雪转款是其他经济往来,该预储金是被上诉人转款。对于其他几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服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不作其他答辩。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是赔偿损失,工程款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准作出判决已经属于对上诉人的关照,其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300000.00元是通过我公司法人汇给上诉人的,桩基础工程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我们与宇厦公司的施工合同第6条有约定,我们只关注桩基础变更部分,其他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桩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68665.06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给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LPR的四倍计算)〔原一审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980351.2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每月利息按15000.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被告***厦承包了第三人容和房地产发包的容峪花园商贸城工程。原告***经过与被告***厦口头协商,于2017年8月1日由其进入工地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8月17日工程有变更,桩基础部分由原42根桩变更为197根桩。原告***根据发包方第三人提供的图纸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对商贸城工地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退出施工。2018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完工程量统计表,峪耳崖容峪花园商贸城工地现场机械设备材料工具明细表确定价格208800.00元。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接过渡手续》,写明:因***于2018年6月3日退出宽城峪耳崖容峪花园商贸城的承包施工,于2018年6月3日进行交接给***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回填压水板下的土方(承台间回填)因与设计不符应返工清除,按图纸设计要求填配砂石,因回填土返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2018年6月4日双方确认了办公室防护棚钢管等总金额合计16872.00元;2018年6月12日,双方确认峪耳崖容峪花园商贸城工地基槽周边围挡钢管金额合计20210.82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应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以完工程量统计表中的12项工程量,197根桩基础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3月29日鉴定机关出具承燕造所基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965389.75元,其中桩间土1211.12立回运造价为24715.11元;入岩增加费为71669.01元;税金为101339.15元。因原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关于2021年5月10日对异议给予回复。经过计算鉴定工程款为2765948.03元。其中桩间土1211.12立回运造价为24715.11元;入岩增加费为71669.01元;税金为95085.39元,企业管理费为123850.39元、规费为194361.93元、利润为109853.21元。以上原告施工鉴定工程价款及双方认可的材料款合计为3011830.8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包括:1、2018年2月5日、2月1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英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330000.00元;2、2018年1月2日原告支取农民工保证金300000.00元;3、2018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4170.00元;4、2018年8月3日、9月23日两次代支付原告欠王海臣人工费25000.00元;5、2018年6月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欠人工费98365.00元;6、2019年1月31日被告代支付原告欠人工费905209.00元。上诉六笔合计17027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被告***厦承包的容峪花园桩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应视为双方达成口头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口头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基础上继续进行了施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没有进行约定,事后对工程价款结算也没有达成协议。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依鉴定结论主张工程款,被告对依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未提异议,本院认为依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应依鉴定结论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日期:(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了《交接过渡手续》,故被告应于2018年6月3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以其向案外人王春雪转款8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厦缴纳的农民工预储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属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接过渡手续》约定“因回填土返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承担(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厦辩称,原告撤场后,被告回填土返工、费用113428.11元应由原告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返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退出施工后,由被告接手施工,并完成桩间土清运工作,鉴定报告显示桩间土回运造价为24715.11元,根据《交接过渡手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在鉴定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鉴定报告中的税金95085.39元应在鉴定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答辩称:管理费、规费、税金、利润均应由被告所得,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除税金外,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工程扣款通知书是第三人单方作出的,是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由于该工程涉及工程变更,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工程洽商变更的相关材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进度有约定,原、被告之间在办理工程交接时,亦未提延期交工问题,故对被告辩称停工违约金应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中有洽商变更项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2条“前述工程如涉及甲乙双方洽商变更项目,按2012年河北省定额据实调整”的规定,该案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容和房地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容和房地产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9286.35元(鉴定工程款和材料款3011830.8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702744.00元,扣除税款95085.39元和桩间土回运造价2471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桩基础工程的图纸变更情况与其将来和***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具有关联性;并且,***主张的8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亦与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即,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准予其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冀0827宽法委评40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委托回执》,明确记载:“在贵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容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需要补充鉴定事宜,由于我公司鉴定人员张玉霞已经离职,对该案件的工作别人无法进行衔接,所以建议贵单位对此案件另行委托,我公司将对此案件的鉴定费用给与退回”,据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燕造所基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明确回复一审法院“建议贵单位对此案件另行委托”,一审法院根据***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针对***及秦皇岛容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以书面形式予以了说明,一审法院以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混凝土款,本院审理时,***承认案涉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但未能提供其已经向案外人支付混凝土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应由***负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桩间土回填费用,***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接过渡手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签订的数额,判决该笔款项由***负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的税金,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本院审理时,***承认不能以个人名义对案涉工程款开具发票,需要***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配合,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令***承担案涉工程款对应的税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判令利息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8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因其直接交付的案外人,案外人亦未将此款交付***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且***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应计算在工程款内由***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转账凭证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