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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4民初51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红星美凯龙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锥峰路西广原商务酒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财,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10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至7月份期间,被告**财雇佣原告为其在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从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而来承建的位于林西县××镇××号楼从事后台供灰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上述劳务费在工资清单上详细列明被告尾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至今未给付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10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2.被告***系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8号楼的项目经理,涉及8号楼的任何工资、工程费均由***签字确认,被告**财承包了抹灰工作,工程费已经结清,至于原告与被告**财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关。3.在林西县劳动执法大队,**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因此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财关于8号楼的建筑施工款项与**财已经全部结清,同时***以项目部的名义为工人代开工资,有工资表为证,涉及8号楼的工资,***已经全部支取,有***签字为证。***只是**财下面的一个小包。 被告**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至7月份,被告**财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由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林西县××镇××号楼从事后台供灰工作,被告**财为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尾欠原告的劳务费4102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财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财应当给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财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不存在非法承包分包行为,且与被告**财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林西县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财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给付原告***劳务费4102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