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左商嘉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红旗,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红旗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提供管材管件产品。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提供了管材管件产品,但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6日,原告、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与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剩余债务的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29197.03元,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429197.0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1、合同一份;2、收货单复印件;3、询证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诉求的欠款金额和主张的事实,被告并无争议。只是缘由被告现经营形式暗淡,入不敷出,财务付款能力吃紧,所以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着实有难度。其次,在原告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中,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存有迟延供货的违约情形,依据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理应承担部分的违约责任,故恳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对,并能酌情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提交证据为,1、合同一份,证明对原告供货义务的周期约定;2、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完成债务转移;3、设备到货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1至3号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经协商,签订《输水管道PE100管件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管件及配件。2014年1月6日,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自愿达成三方协议,即原由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承担的剩余合同款项2429197.03元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该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方多次催索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所订立的由《输水管道PE100管件材料采购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供应管材及配件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供方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在本合同形成债务转移后,被告未向原告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对于违约责任未提起反诉,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29197.03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117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道尔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