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易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米献炜。
委托代理人孙世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郑世华
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特种工程施工分公司
住址:天津市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特种工程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特种工程施工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华水公司未在2013年7月15日前如约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特种分公司给付8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08104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二被告偿还全部货款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水公司、被告特种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水公司在被告华水公司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水公司供应给水管道及配件等,价款288104元。原告代办运输。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华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最迟不超过2013年7月15日。发生纠纷后,如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华水公司均签字加盖公章。2013年7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次日将货物送至天津北辰医药园,由被告特种分公司工作人员董景尧签收。经原告催要,被告特种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给付货款80000元,余款208104元至今未给付。以上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汇兑来帐凭证、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华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特种分公司系被告华水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已经给付货款应视作第一被告华水公司给付货款,故被告华水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08104元。原告和被告华水公司对给付货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华水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华水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止。被告特种分公司系被告华水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水公司承担。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08104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