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5518937731。
法定代表人:勾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685226。
法定代表人:车全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货款55.982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宝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宝塑公司主张双方就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JTBS011-2015”,其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中冶公司对此不认可。而中冶公司提供了载有手写添加的“相关行业标准是指河北省DB13/T2163-2014和DB13/T2164-2014标准,产品不符合该标准,需方已收货物有权退货”合同件,宝塑公司对上述手写部分不认可。双方对合同手写添加事项的争议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宝塑公司与中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判决亦已认定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二审判决已认定因宝塑公司与中冶公司对案涉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争议较大,且均请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据此依法判决予以解除。
综上,宝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