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3025号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勾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贺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居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居民。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9298.5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共计1825天,每天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PVC给水管道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UPVC给水用管材,数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被告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延迟付款的,自迟付之日起,每天按迟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罚金。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供应UPVC给水灰管直胀、PVC-M给水灰管直胀,货款金额为40029.60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供应UPVC给水灰管直胀、PVC-M给水灰管直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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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金额为19860元。两次供货合计货款59889.6元。被告收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原告又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对账函催要货款,被告虽签字认可欠款数额,但仍以没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PVC给水管道销售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两份、2019年12月25日企业对账函一份、2020年8月10日对账函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PVC给水管道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UPVC给水用管材,数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被告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延迟付款的,自迟付之日起,每天按迟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供应UPVC给水灰管直胀,货款金额为40029.6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供应UPVC给水灰管直胀、PVC-M给水灰管直胀,货款金额为19860元。两次供货货款合计59889.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5日、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双方均签订了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提供管材,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货物,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迟付款的,自迟付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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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按迟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罚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违约金10929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9889.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929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原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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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常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