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被告宝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33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回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姜文平,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

机构所在地:易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宝塑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宝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平,被告宝塑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被告宝塑公司的彩钢房建筑劳务活儿,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易县裴山镇的宝塑公司场院内从事彩钢房安装劳务活。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在劳动过程中,从4米高的建房搭建的铁架子上坠落到地面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易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12月25日在医生建议下转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继续治疗,转院治疗过程中二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就此事故的医疗费及善后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因数额分歧较大协商未果。

综上,被告***承包被告宝塑公司建彩钢房的劳务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具状于易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7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及胡志民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在承揽工作过程中未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过错所致。第四、事发后为救人,被告***垫付药费、护理费等共计37061.83元,原告方应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宝塑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不明确。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将公司简易库房安装工程交由***制作安装,双方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劳务、承揽、承包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目前不能确定。只有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后,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才能确定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应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却忽视安全保障措施,未安装脚手架,未配置安全绳、安全帽就进行高空作业,且其摔落主因是其手握C钢脱开焊所致,而C钢的焊接是由其本人完成的工作,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被告宝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为被告宝塑公司完成钢管焊接式库房及库房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宝塑公司(甲方)供材,被告***(乙方)包清工方式,综合单价每平米40元,本工程建筑面积4455平方米,总工程款178200元。被告***将该工程以每平米25元交给原告***和胡志民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的情况下,焊接第四层C钢时,因工作的铁架湿滑、C钢开焊,从上面摔下来致原告损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易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压缩骨折,2、左耻骨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4、腰2右横突骨折,5、胸12棘突骨折,6、胸腔积液(双侧),7、腰1左横突及右椎弓板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天,被告***支付医药费34501.77元,护理费36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200元,以上共计37061.77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转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花医疗费7627.85元,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1485元。

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参照2015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标准中建筑行业每年37954元,每天103.98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90天、休息期为120-180天。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及休息期作酌定处理,原告的护理期按80天计算,休息期(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误工费为103.98元/天×150天=15597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陆亚彬护理,陆亚彬也一直从事建筑工作,二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陆亚彬系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每年15410元,每天42.22元,护理费为42.22元/天×80天=3377.6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1)天×100元=4500元。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鉴定费为2352元。病案统计室病历取证费票据两张共8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原告的父亲陆丙卷,1935年6月8日出生,现已年满70周岁,按五年计算,陆丙卷有三个子女,由原告***兄妹三人抚养,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28元/年×5年×1/3×30%=4124元,对其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二被告认为不应该有且数额过高,原告***受伤后,其精神、肉体遭受双重痛苦,并鉴定为8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该适当支持,按9000元认定为宜,对其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花医药费34501.77元+2000元+7627.85元=44392.62元,护理费360元+3377.60元=3737.60元,误工费1559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交通费1485元,鉴定费2352元,病历取证费8元,以上合计150812.2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易县医院及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协议书、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宝塑公司将钢管焊接式库房及库房安装工程以每平米4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被告***未经被告宝塑公司同意又以每平米25元的价格让原告***及胡志民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焊工许可证等资质手续,被告***明知原告***没有从事相应高空焊接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由其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施工作业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或安装脚手架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湿滑的铁架上施工,C钢开焊致原告***从铁架上摔下受伤,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与被告宝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812.22元×60%=90487.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061.83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42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只提供了1485元的票据,故对原告多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和原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是“***、胡志民二人合伙承包建投宝塑钢结构工程清工”,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北建投宝塑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3425.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负担1850.40元,二被告负担198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敏 妍

人民陪审员 赵 建 良

人民陪审员 伊宝 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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