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

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与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4民初1100号
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华宁县盘溪镇联通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217771164T。
法定代表人:王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兴(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琼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住所:华宁县通红甸乡通红甸村民小组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44320410096。
法定代表人:李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兴、任琼仙,被告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业务用房,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通红甸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认可增加的工程垃圾房和业务用房,增加工程费用及税金合计36015.01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如约完工,2015年7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要求将挡墙砌砖加高约4平方米,通过结算加高的工程款为2000元。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70000元,后被告便拒绝支付余款。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华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次日原告撤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现被告仍欠余款38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辩称,其已多次向多家单位报送审计,均未予以审计。由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盖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业务用房,合同价款1400000元。该合同经华宁县公证处公正。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红甸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部分建设材料及施工要求进行了说明。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7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要将主体工程相关资料报审计局进行最后的审计,审计结果按合同价140万元支付。二、单项工程(平整地面、围栏、室内台板)计3.6万元,此项目报审计局进行审计,后按审计结果进行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余款36000元未付。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撤诉。2019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挡墙砌砖加高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单项工程(平整地面、围栏、室内台板)计36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挡墙砌砖加高费为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16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管理使用至今,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000元;
二、由被告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元,被告华宁县通红甸卫生院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杜治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