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4民初877号
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华宁县盘溪镇。
法定代表人:王家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华宁县宁州镇。
法定代表人:李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波,女,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盘溪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宁润物水投公司),第三人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第三人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波、李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3059113.32元,其中: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垫付资金6229542.89元,
垫付时间260天,合计0.712年)垫付资金利息443543.45元;2、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9日(垫付资金5269542.89元,垫付时间2年零124天,合计2.339年)垫付资金利息1232546.08元;3、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垫付资金4969542.89元,垫付时间2年零286天,合计2.783年)垫付资金利息1383023.79元。二、判令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管养费用28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10%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管养费用付清之日期间资金垫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盘溪建筑公司(承包方即乙方)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发包方即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0日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华宁县盘溪大龙潭生态治理植树造林补充合同》及《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等多份合同,合同约定土建部份签约合同价为1653582.74元,水源保护区周边绿化工程总造价为7614000元,工程结算款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付款方式采取“5221”模式4年内拨付完毕,并从2013年起算,具体为:1、2013年第一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0%;2、2014年第二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3、2015年第三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4、2016年第四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根据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5221”模式拨付,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造林绿化部分后两年垫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盘溪建筑公司于2013年底开工,2014年6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通过完工验收。全部工程通过审计审定,工程款审计定案价是8729542.89元,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960000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4969542.89元,同日退还盘溪建筑公司2014年1月20日交的履约保证金49600元。另,盘溪建筑公司、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及XXXX政府在2015年5月12日召开会议,会议名称:明确第一标段种植部分管养期及管理费用;组织单位: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议主要内容及结论:2015年5月12日根据XXXX政府要求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一标段绿化管养部份工程一年快到期了,XXX政府考虑到xxxx政府的财力和人力困难,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xxxxx政府、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管养期延长一年,从2015年5月30日到2016年4月31日止。2、管养费用为人民币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其中电费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其他费用(含浇水喷灌、施肥及病虫害防治等)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3、在管养期间承包人要注意绿化片区的火灾与苗木管理,在管养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通过会议的形式达成协议后,盘溪建筑公司认真履行管养义务,2016年6月1日,在华宁县XXX局的主持下,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将盘溪大龙潭生态保护治理工程正式移交XXXX政府,盘溪建筑公司的管养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管养费用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导致盘溪建筑公司长期垫付资金。盘溪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管养费用,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回答盘溪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属于XXXXX确定的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中的一小部分,XXXX确定大龙潭水源点环境保护治理工程由本案第三人即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委托华宁县完成,投资额纳入应急工程总投资费用结算,由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安排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督实落实。2013年11月30日XXXX和XXXX以《关于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玉发改农经〔2013〕XXX号)批准项目建设,项目责任单位是市抚仙湖水务公司。XXXX政府责成华宁县XXXX组织实施,华宁县XXX决定由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负责组织工程招投标及工程施工管理等工作,只有项目责任单位即市抚仙湖水务公司拨款下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才有能力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垫款利息,项目责任单位不拨款,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也没有办法。2020年4月1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才付清2014年6月就完成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近六年的垫款利息分文未付。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盘溪建筑公司明确意见对2013年12月17日进场至2014年6月1日完工交付前的利息放弃权利主张。
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参与本案是因为第三人委托XXXXX,XXXX责成华宁县XXX负责,华宁县XXX又指定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实施该工程,在这个过程中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只起代理的作用,所发生的法律效力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由本案第三人承担;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最后的审计价为准,盘溪建筑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并没有通过审计;3、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拨付。
第三人市抚仙湖水务公司述称,1、市抚仙湖水务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是本案发包人;2、第三人根据华宁县政府的拨款请求已经拨付98096272.92元,市抚仙湖水务公司根据XXX的请求于2016年9月拨付给XXX的款项为94989006.70元,还剩余额为14348490.32元;3、XXXX截止2018年1月31日拨付给华宁润物水投公司8339600元,收支相抵后为1859.65元;4、本案的诉争指向都是盘溪建筑公司和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盘溪建筑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盘溪建筑公司的法人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是王家明;
证2、《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华宁县盘溪大龙潭生态治理植树造林补充合同》《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1月20日签订),以证明①盘溪建筑公司(承包方即乙方)与华宁润物水利公司(发包方即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0日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华宁县盘溪大龙潭生态治理植树造林补充合同》及《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等多份合同;②合同约定土建部份签约合同价为1653582.74元,水源保护区周边绿化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614000元,工程结算款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③付款方式采取“5221”模式4年内拨付完毕,并从2013年起算,具体为:1、2013年第一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0%;2、2014年第二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3、2015年第三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4、2016年第四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④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根据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5221”模式拨付,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造林绿化部分后两年垫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
证3、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XXXX会议纪要、关于将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I标段管养资金纳入工程投资的函、XXXX结算审计定案表、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①原告于2013年年底开工,2014年6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通过完工验收;②全部工程通过审计审定,工程款审计定案价是8729542.89元;③绿化种植部分第1年管养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管养费用仍然是280000元;
证4、盘溪大龙潭工程拨款记录、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欠款及利息计算表(一标段)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①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729542.89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960000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4969542.89元,当日返还2014年1月20日缴纳的49600元履约保证金;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③被告认可垫付资金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共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093833.98元;
证5、云南通用机打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发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
经质证,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对盘溪建筑公司所举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坚持答辩意见,认为审计出来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前期工程款部分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后期的工程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
经质证,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对盘溪建筑公司所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2、证3、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4中利息的计算方式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计息,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
华宁润物水投公司针对其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2、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X)、委托协议书、华政发(2013)XXX号文件、华宁县XXXX会议纪要,以证明①玉溪市政府决定实施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②本案第三人委托华宁XXXX实施大龙潭工程的情况,③华宁县XXX受XXX指定负责实施华宁县盘溪镇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工程,局务会议决定由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负责,④本案涉诉工程由原告负责实施。
经质证,盘溪建筑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华宁县润物水投公司。
经质证,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市抚仙湖水务公司针对其的述称,举证如下:
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2、工程款拨付清单1份,以证明第三人根据XXXX的申请拨付款项;
证3、玉审报【2018】XX号、玉审报【2018】XX号审计报告2份,以证明①截止2016年9月,第三人已拨付给XXXX94989006.7元,超出应拨付给XXX资金款14348490.32元;②截止2018年6月3日,XXXX拨付给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资金收支相抵后余额为1859.65元。
经质证,盘溪建筑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其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中的征地费、补偿费与本案无关;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是整个玉溪地区三湖生态工程的报告,很多拨付的款项都与本案无关,且从审计报告也可以看出第三人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涉及原告的工程款是8729542.89元,其没有意见。
经质证,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说明,审计报告中涉及的是整个玉溪市的工程,并没有超过,款项还有部分没有拨付到位。
本院认为,盘溪建筑公司所举证1至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证1、证2、证3、证5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4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他证,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所举证1、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提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市抚仙湖水务公司所举证1、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提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由XXXX(案外人)组织实施。2013年12月3日,XXX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应急工程采用BT+总承包模式运行,其中盘溪镇大龙潭水源点环境保护治理工程由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委托XXXX(案外人)完成,投资额纳入应急工程总投资费用结算,由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安排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督促落实,工程采用“4321”付款方式。2013年12月13日,华宁县人民政府根据会议纪要及玉抚水务函【2013】X号向XXXX发出华政发【2013】XX号XXX关于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责成XXX负责实施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2013年12月16日,XXX召开局务会,决定该项目由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负责组织实施。2013年12月19日,市抚仙湖水务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XXXX(乙方、受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上载明:“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组织实施《关于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实施方案》,乙方需负责工程期间的所有协调工作;二、乙方需严格按照市发改委的批复,在满足甲方工程建设要求的前提下,控制投资,按照项目建设的基本程序完成相关报建手续;…四、工程项目完成后由乙方负责报审计局审计;…六、甲方负责筹集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工程款按照2013年12月3日XXXX专题会议纪要的“4321”模式4年内拨付完毕,并从2014年起付,其它工程款按相关规定支付。“4321”具体支付方式为:1、2014年第一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40%;2、2015年第二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0%;3、2016年第三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4、2017年第四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七、违约责任:乙方在违反实施方案、延迟履行实施方案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或其他责任由乙方承担”。经招投标,盘溪建筑公司中标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01标段工程。2014年1月7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名称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项目名称)01(标段名称),已接受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项目名称)01(标段名称)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叁仟伍佰捌拾贰圆柒角肆分(¥1653582.74)元。…12.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于同日,又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生态治理植树造林补充合同》,并达成以下主要合同条件:“1、各批次的苗木价格通过商务洽谈确定,参加洽谈单位:盘溪镇大龙潭生态保护治理领导小组、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2、机械用油根据实际市场价格调整决算;3、相关机械台时费如下:卡特320挖掘机为420元/台时计,杂工按120元/工日计;4、植树工程围绕批复总投资761.40万元进行安排。5、合同未尽事宜、参建各方协商解决”。2013年12月31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甲方)与盘溪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盘溪大龙潭是玉溪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的重要供水水源地,根据XXX对盘溪大龙潭水源保护的有关决定,经招标,乙方承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一标,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现因调整原合同中的绿化工程资金拨付方式,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工程名称:盘溪大龙潭水源保护区周边绿化工程;二、施工地点及范围:本工程位华宁县盘溪镇,绿地总面积为2.0平方公里。三、施工要求:1.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按图施工,甲方按图验收;2.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养护一年(按具体树种种植起算)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养护期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苗木死亡的,均由乙方按合同规格要求补植;……四、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柒佰陆拾壹万肆仟元(7614000.00);五、结算方式:苗木价格和运土、栽种、管护单价由甲、乙双方和监理根据市场价格并经商务治谈共同签认确定,工程结算款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六、付款方式和时间: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事关玉溪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供水水质安全,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多次到现场进行指示和安排,明确要求今冬明春(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绿化造林是整个保护治理的核心和关键。2013年12月已进入苗木移栽节令,必须争分夺秒抢抓有效施工时间。为克期完成建设任务,乙方于2013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根据工程实际,付款方式采取“5221”模式4年内拨付完毕,并从2013年起算。具体为:1.2013年第一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0%(含第一次工程备料款20%);2.2014年第二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3.2015年第三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4.2016年第四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前支付总价的70%,其余余款每年2月底前支付;六、施工期限:2014年3月20日竣工”。2014年1月20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盘溪大龙潭是玉溪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的重要供水水源地,根据XXXX对盘溪大龙潭水源保护的有关决定,经招标,乙方承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一标,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因调整原合同中的绿化工程资金拨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该绿化项目山坡绿化部分山高坡陡,且属灰岩地区土层较薄,苗木搬运距离较远,种植穴开挖难度较大,种植土缺乏。施工期间又恰干旱季节,配套浇灌管网安装滞后,给施工期间的浇水增加了较大难度。现根据施工合同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1、盘溪大龙潭绿化工程项目位于盘溪大龙潭公园,结算按园林绿化工程(广联达)2003定额计算。新建厕所及化粪池采用工民建(2003)定额;……7、根据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5.2.2.1”模式拨付,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造林绿化部分后两年垫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7日,盘溪建筑公司对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中涉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01标段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造林及管养,涉诉工程于2014年6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完工验收。2015年5月12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及华宁县XXXXX(案外人)的参加下,就明确第一标段种植部分管养期及管养费用召开会议并形成结论:“1、管养期延长一年,从2015年5月30日到2016年4月31日止;2、管养费用为人民币280000元,其中电费100000元,其它费用180000元(含浇水喷灌、施肥及病虫害防治等)”。2016年6月1日,XXXXXXX形成会议纪要,决定2016年6月1日起,承建方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将盘溪大龙潭生态保护治理工程正式移交XXXXXX,移交内容包括所有工程设施、产权等。2017年6月22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向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发出《关于将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Ⅰ标段管养资金纳入工程投资的函》,内容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是玉溪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的配套工程,是应急工程供水水质安全的重要保障,工程总投资1511.47万元。你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以玉抚水务函〔2013]X号文委托华宁县XXXX组织实施,XXX责成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4年1月我公司经招标,确定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I标段建设任务,主要包括绿化工程和道路、石栏杆建设等。工程于2014年6月全部完工,并通过完工验收。本工程涉及大范围的绿化工程,为保障工程发挥效益,2014年9月12日,我公司召集XXXXX、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XXX工程咨询公司、云南XX水利书店工程有限公司专题研究Ⅰ标段种植部分管养期及管养费用事宜。根据会议决定,管养期暂定1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年管养费28万元,其中,抽水电费10万元,浇水喷灌、施肥及病虫害纺治18万元。1年管养期满后,鉴于此类绿化工程在我县尚属首次,管养技术要求较高。考虑XXXX的财力和人力困难,经我公司与XXXXX、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继续由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养,管养期延长至2016年5月底,管养费用28万元不变。管养期内,XXXX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管养工作,以便1年后顺利移交进行管护。综上,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2年的管养,共计管养费56万元,恳请你公司将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Ⅰ标段管养资金56万元纳入工程投资”。2019年9月24日,XXX审计局作出玉审报【2019】XX号审计报告,载明:“应急工程已完工程结算、第一批征租地补偿费、大龙潭治理工程结算已由XXX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此次审计仅对截止2018年1月31日应急工程财务收支及纳入应急工程结算的大龙潭治理工程进行审计”。另,截止2016年9月,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已拨付XXXXX94989006.7元,截止2018年6月3日,XXXX拨付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资金收支相抵后余额为1859.65元。诉讼过程中,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一致认可2014年1月20日盘溪建筑公司向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9600元,于同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2014年3月3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820000元、支付工程预付款680000元,合计1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960000元,2017年6月20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4月1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4969542.89元,并退还盘溪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49600元。经审计,送审金额为11288845.32元,审定金额为8729542.89元,截止2020年4月1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共计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8729542.89元。另,经双方结算,一致形成《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款欠款及利息计算表(一标段)》,载明:“审定金额8729542.89元,2014年6月1日完工,2014年应支付工程款40%,已付款金额2500000元,未付工程款6229542.89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计息天数8个月16天,未付工程款6229542.89元,利息442610.45元;2015年应支付工程款30%,已付工程款960000元,未付工程款5269542.89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22日2年零5个月4天,利息为1279247.71元;2016年应付工程款20%,未付工程款4969542.89元,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2年零6个月9天,利息为1256019.82元;2020年3月25日已付款金额4969542.89元,2020年84天,利息115956元,利息合计3093833.98元,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印章)”。诉讼过程中,盘溪建筑公司认可《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款欠款及利息计算表(一标段)》中关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未付利息部分多计算了一个月,属计算错误,因此,盘溪建筑公司提出以其另行计算的利息3059113.32元予以确认并作为其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对此,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亦不持异议。另,华宁润物水投公司、盘溪建筑公司还一致认可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一年的管养费280000元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招投标,盘溪建筑公司承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工程。2013年12月31日,盘溪建筑公司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及2014年1月7日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华宁县盘溪大龙潭生态治理植树造林补充合同》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7日,盘溪建筑公司对涉诉工程项目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及完工验收。期间,项目工程由盘溪建筑公司部分垫资完成,诉讼过程中,盘溪建筑公司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一致认可截止2020年3月31日盘溪建筑公司垫资利息计3059113.32元,其次,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亦自认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一年的管养费2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清,依据盘溪建筑公司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第7条即“根据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5.2.2.1”模式,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造林绿化部分后两年垫资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的约定,本院对盘溪建筑公司提出应支付其公司垫资利息、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管养费280000元及2016年6月1日起至管养费用付清之日期间资金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计算,盘溪建筑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垫资利息应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垫资款为6229542.89元,计息天数260天,利息为199085.81元(6229542.89元×260天×3.6875‰÷30=199085.81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9日垫资款为5269542.89元,计息天数854天,利息为553148.31元(5269542.89元×854天×3.6875‰÷30=553148.31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垫资款4969542.89元,计息天数790天,利息为395342.05元(4969542.89元×790天×3.021‰÷30=395342.0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垫资款4969542.89元,计息天数224天,利息109499.57元(4969542.89元×224天×2.951‰÷30=109499.57元),上述利息合计1257075.74元(199085.81元+553148.31元+395342.05元+109499.57元)。关于盘溪建筑公司同时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因双方并无此约定,不予支持。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提出其的主体不适格,其在该工程中只是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作为涉诉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垫资利息人民币1257075.74元;
二、由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管养费人民币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垫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垫付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2元,减半收取计15636元,由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438元,由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华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