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

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联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兴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恒,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马鞍山下寨江**路旁。
法定代表人:李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盘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原审第三人玉溪市抚仙湖水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垫付资金利息(实际是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059113.32元,其中: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垫付资金6229542.89元,拖欠260天,逾期利息443543.45元;2.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9日垫付资金5269542.89元,拖欠2年零124天,逾期利息1232546.08元;3.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垫付资金4969542.89元,拖欠时间2年零286天,逾期利息1383023.79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华宁县盘溪大龙潭生态治理植树造林补充合同》及《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证明盘溪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合同价是9267582.74元(1653582.74元+7614000元)。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支付总造价的50%,2014年支付总造价的20%,2015年支付总造价的20%,2016年支付总造价的10%。2014年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70%,合计6487307.918元[(1653582.74元+7614000元)×70%];2015年2月底前应支付工程款的20%,合计1853516.548元[(1653582.74元+7614000元)×20%];2016年2月底前应支付工程款的10%,合计9267582.74元[(1653582.74元+7614000元)×10%]。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实际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3月3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96万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0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4969542.89元。由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款欠款及利息计算表(一标段)》,双方认可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6月1日,欠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起算,至2020年3月25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共欠利息3093833.98元;2014年6月1日前盘溪建筑公司所垫付资金不计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未付工程款不再属于垫资,而是拖欠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涉案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组织实施,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名义发包,最终投资额纳入玉溪市应急工程总投资费用结算,涉案工程审定金额8729542.89元只是审定投资总额中的小部分,盘溪建筑公司属于中小企业,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垫资时间和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进行界定,未对垫资利息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界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虽然未约定律师费,但引起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违约,盘溪建筑公司被迫起诉,律师费是华宁润物水投公司给盘溪建筑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律师费错误。
华宁润物水投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抚仙湖水务公司述称,不清楚盘溪建筑公司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发表意见。
盘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3059113.32元,其中:1.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垫付资金6229542.89元,垫付时间260天)垫付资金利息443543.45元;2.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9日(垫付资金5269542.89元,垫付时间2年零124天,)垫付资金利息1232546.08元;3.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垫付资金4969542.89元,垫付时间2年零286天,)垫付资金利息1383023.79元。二、判令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管养费用2800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管养费用付清之日的资金垫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由玉溪市委(案外人)组织实施。2013年12月3日,玉溪市委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应急工程采用BT+总承包模式运行,其中盘溪镇大龙潭水源点环境保护治理工程由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委托华宁县人民政府(案外人)完成,投资额纳入应急工程总投资费用结算,由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安排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督促落实,工程采用“4321”付款方式。2013年12月13日,华宁县人民政府根据会议纪要及玉抚水务函【2013】8号向华宁县水利局发出华政发【2013】309号华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责成华宁县水利局负责实施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2013年12月16日,华宁县水利局召开局务会,决定该项目由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负责组织实施。2013年12月19日,市抚仙湖水务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华宁县人民政府(乙方、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组织实施《关于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实施方案》,乙方需负责工程期间的所有协调工作;二、乙方需严格按照市发改委的批复,在满足甲方工程建设要求的前提下,控制投资,按照项目建设的基本程序完成相关报建手续;…四、工程项目完成后由乙方负责报审计局审计;…六、甲方负责筹集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工程款按照2013年12月3日中共玉溪市委专题会议纪要的‘4321’模式4年内拨付完毕,并从2014年起付,其它工程款按相关规定支付。‘4321’具体支付方式为:1.2014年第一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40%;2.2015年第二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30%;3.2016年第三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4.2017年第四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七、违约责任:乙方在违反实施方案、延迟履行实施方案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或其他责任由乙方承担”。经招投标,盘溪建筑公司中标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01标段工程。2014年1月7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项目名称)01(标段名称),已接受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项目名称)01(标段名称)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3.签约合同价:(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叁仟伍佰捌拾贰圆柒角肆分(¥1653582.74)元。……12.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又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生态治理植树造林补充合同》,并达成以下主要合同条件:“1.各批次的苗木价格通过商务洽谈确定,参加洽谈单位:盘溪镇大龙潭生态保护治理领导小组、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2.机械用油根据实际市场价格调整结算;3.相关机械台时费如下:卡特320挖掘机为420元/台时计,杂工按120元/工日计;4.植树工程围绕批复总投资761.40万元进行安排。5.合同未尽事宜、参建各方协商解决”。2013年12月31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甲方)与盘溪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盘溪大龙潭是玉溪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的重要供水水源地,根据玉溪市委市政府对盘溪大龙潭水源保护的有关决定,经招标,乙方承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一标,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现因调整原合同中的绿化工程资金拨付方式,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工程名称:盘溪大龙潭水源保护区周边绿化工程;二、施工地点及范围:本工程位华宁县盘溪镇,绿地总面积为2.0平方公里。三、施工要求:1.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按图施工,甲方按图验收;2.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养护一年(按具体树种种植起算)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养护期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苗木死亡的,均由乙方按合同规格要求补植;……四、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柒佰陆拾壹万肆仟元(7614000.00);五、结算方式:苗木价格和运土、栽种、管护单价由甲、乙双方和监理根据市场价格并经商务治谈共同签认确定,工程结算款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六、付款方式和时间: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事关玉溪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供水水质安全,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多次到现场进行指示和安排,明确要求今冬明春(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绿化造林是整个保护治理的核心和关键。2013年12月已进入苗木移栽节令,必须争分夺秒抢抓有效施工时间。为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乙方于2013年12月17日进场施工。根据工程实际,付款方式采取‘5221’模式4年内拨付完毕,并从2013年起算。具体为:1.2013年第一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0%(含第一次工程备料款20%);2.2014年第二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3.2015年第三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20%;4.2016年第四次付款,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付款时间:2014年12月底前支付总价的70%,其余余款每年2月底前支付;七、施工期限:2014年3月20日竣工。”2014年1月20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盘溪大龙潭是玉溪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的重要供水水源地,根据玉溪市委市政府对盘溪大龙潭水源保护的有关决定,经招标,乙方承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一标,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因调整原合同中的绿化工程资金拨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该绿化项目山坡绿化部分山高坡陡,且属灰岩地区土层较薄,苗木搬运距离较远,种植穴开挖难度较大,种植土缺乏。施工期间又恰干旱季节,配套浇灌管网安装滞后,给施工期间的浇水增加了较大难度。现根据施工合同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1.盘溪大龙潭绿化工程项目位于盘溪大龙潭公园,结算按园林绿化工程(广联达)2003定额计算。新建厕所及化粪池采用工民建(2003)定额;……7.根据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5.2.2.1’模式拨付,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造林绿化部分后两年垫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7日,盘溪建筑公司对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中涉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01标段施工,施工内容为土建、造林及管养,涉诉工程于2014年6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完工验收。2015年5月12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及华宁县盘溪镇人民政府(案外人)的参加下,就明确第一标段种植部分管养期及管养费用召开会议并形成结论:“1.管养期延长一年,从2015年5月30日到2016年4月30日止;2.管养费用为人民币280000元,其中电费100000元,其它费用180000元(含浇水喷灌、施肥及病虫害防治等)”。2016年6月1日,华宁县水利局形成会议纪要,决定2016年6月1日起,承建方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将盘溪大龙潭生态保护治理工程正式移交盘溪镇人民政府,移交内容包括所有工程设施、产权等。2017年6月22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向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发出《关于将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Ⅰ标段管养资金纳入工程投资的函》,内容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是玉溪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的配套工程,是应急工程供水水质安全的重要保障,工程总投资1511.47万元。你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以玉抚水务函[2013]8号文委托华宁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责成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4年1月我公司经招标,确定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I标段建设任务,主要包括绿化工程和道路、石栏杆建设等。工程于2014年6月全部完工,并通过完工验收。本工程涉及大范围的绿化工程,为保障工程发挥效益,2014年9月12日,我公司召集盘溪镇人民政府、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卓一工程咨询公司、云南致诚水利书店工程有限公司专题研究Ⅰ标段种植部分管养期及管养费用事宜。根据会议决定,管养期暂定1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年管养费28万元,其中,抽水电费10万元,浇水喷灌、施肥及病虫害防治18万元。1年管养期满后,鉴于此类绿化工程在我县尚属首次,管养技术要求较高。考虑盘溪镇人民政府的财力和人力困难,经我公司与盘溪镇人民政府、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继续由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养,管养期延长至2016年5月底,管养费用28万元不变。管养期内,盘溪镇人民政府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管养工作,以便1年后顺利移交进行管护。综上,盘溪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2年的管养,共计管养费56万元,恳请你公司将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工程Ⅰ标段管养资金56万元纳入工程投资”。2019年9月24日,玉溪市审计局作出玉审报【2019】61号审计报告,载明:“应急工程已完工程结算、第一批征租地补偿费、大龙潭治理工程结算已由玉溪市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此次审计仅对截止2018年1月31日应急工程财务收支及纳入应急工程结算的大龙潭治理工程进行审计”。另,截止2016年9月,市抚仙湖水务公司已拨付华宁县人民政府,截止2018年6月3日,华宁县人民政府拨付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资金收支相抵后余额为1859.65元。诉讼过程中,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一致认可2014年1月20日盘溪建筑公司向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9600元,同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2014年3月3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820000元、支付工程预付款680000元,合计1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960000元,2017年6月20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4月1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4969542.89元,并退还盘溪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49600元。经审计,送审金额为11288845.32元,审定金额为8729542.89元,截止2020年4月1日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共计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8729542.89元。另,经双方结算,一致形成《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款欠款及利息计算表(一标段)》,载明:“审定金额8729542.89元,2014年6月1日完工,2014年应支付工程款40%,已付款金额2500000元,未付工程款6229542.89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计息天数8个月16天,未付工程款6229542.89元,利息442610.45元;2015年应支付工程款30%,已付工程款960000元,未付工程款5269542.89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22日2年零5个月4天,利息为1279247.71元;2016年应付工程款20%,未付工程款4969542.89元,2017年6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2年零6个月9天,利息为1256019.82元;2020年3月25日已付款金额4969542.89元,2020年84天,利息115956元,利息合计3093833.98元,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印章)”。诉讼过程中,盘溪建筑公司认可《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款欠款及利息计算表(一标段)》中关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未付利息部分多计算了一个月,属计算错误,因此,盘溪建筑公司提出以其另行计算的利息3059113.32元予以确认并作为其的诉讼请求进行主张,对此,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亦不持异议。另,华宁润物水投公司、盘溪建筑公司一致认可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一年的管养费280000元华宁润物水投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招投标,盘溪建筑公司承建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工程。盘溪建筑公司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华宁县盘溪大龙潭生态治理植树造林补充合同》、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7日,盘溪建筑公司对涉诉工程项目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及完工验收。期间,项目工程由盘溪建筑公司部分垫资完成,诉讼过程中,盘溪建筑公司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一致认可截止2020年3月31日盘溪建筑公司垫资利息计3059113.32元,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亦自认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一年的管养费2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清,依据盘溪建筑公司与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第7条即“根据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5.2.2.1’模式,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造林绿化部分后两年垫资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的约定,对盘溪建筑公司提出应支付其公司垫资利息、支付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管养费280000元及2016年6月1日起至管养费用付清之日期间资金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计算,盘溪建筑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垫资利息应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垫资款为6229542.89元,计息天数260天,利息为199085.81元(6229542.89元×260天×3.6875‰÷30=199085.81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9日垫资款为5269542.89元,计息天数854天,利息为553148.31元(5269542.89元×854天×3.6875‰÷30=553148.31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垫资款4969542.89元,计息天数790天,利息为395342.05元(4969542.89元×790天×3.021‰÷30=395342.0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垫资款4969542.89元,计息天数224天,利息109499.57元(4969542.89元×224天×2.951‰÷30=109499.57元),上述利息合计1257075.74元(199085.81元+553148.31元+395342.05元+109499.57元)。关于盘溪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因双方并无此约定,不予支持。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提出其主体不适格,其在该工程中只是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华宁润物水投公司作为涉诉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垫资利息人民币1257075.74元;二、由被告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管养费人民币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垫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垫付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款于2013年12月开始施工,2014年6月完工,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8729542.89元,按照《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应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支付盘溪建筑公司50%、20%、20%、10%的工程款,而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在2016年前仅支付了工程款346万元,尚不足工程款的40%,其余尾款于2020年4月1日才付清,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公司与盘溪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形成的《华宁县盘溪大龙潭周边生态保护治理项目绿化工程款欠款及利息计算表(一标段)》系双方对华宁润物水投公司逾期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进行的结算,因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为垫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根据该计算表,华宁润物水投公司应支付盘溪建筑公司利息3093833.98元,盘溪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表示该表中多计算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公司按实际欠款期间主张相应利息。经审查,该表记载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计息期间为2年零5个月4天,多计算了一个月的利息,应扣减多计算的利息金额43912.86元(该段期间所欠工程款5269542.89×年利率10%/12个月),华宁润物水投公司欠付盘溪建筑公司利息金额应为3049921元(3093833.98元-43912.86元)。关于盘溪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盘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利息3049921元;
四、驳回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72元,减半收取15636元,由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7元,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8元,由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7元,华宁县润物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殷红珍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