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

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24民初345号
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联通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17771164T。
法定代理人:王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兴,系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1年8月28日生,回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盘溪建筑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退还占用的盘溪建筑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约60平方米。事实及理由:盘溪建筑公司拥有华国用(1997)字第00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D-(5)-43号20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97年9月26日取得了华宁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司经营过程中,***强行占用了该土地中约60平方米建盖了住房,侵害了盘溪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盘溪建筑公司多次与***协商,但***拒绝协商处理,导致盘溪建筑公司一直未能收回该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盘溪建筑公司持有的华国用(1997)字第00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颁发时间记载为1997年9月,但经本院调查,盘溪建筑公司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系通过1999年9月12日与华宁县盘溪镇东升三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及2000年7月13日与盘溪镇环卫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间与盘溪建筑公司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对此盘溪建筑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盘溪建筑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且***占用的涉案土地已被其建盖了四层住房一所,盘溪建筑公司要求收回涉案土地必然涉及对***所建四层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及拆除的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宁县盘溪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杰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戴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