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5626号
原告:武汉世纪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一路7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第五期***园1#4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十堰市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百二河水库一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现任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处副主任。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原告武汉世纪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世纪水元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水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世纪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堰市水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支付工程款2057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178.16元);2、判令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支付售后服务费200634元;3、判令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令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承担诉讼费。2017年11月6日,中标人武汉世纪水元公司与十堰市水库管理处内设部门十堰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十堰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2006340元,以及项目建设内容、付款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十堰市水库管理处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于2018年9月28日经十堰市水库管理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督机构等共同验收合格。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工程款205706元及售后服务费200634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堰市水库管理处辩称:1、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2017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十堰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了单位工程验收。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存在大量工程变更。如:投影仪、全站仪、水质检测仪等5项设备未按合同约定型号采购;照相机、手持移动终端、显示屏控制电脑、量水堰砼渗流量监测设施等7项未采购或未实施;培训工作、5年的售后工作等也未履行。单位工程验收仅是阶段性、中间性验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完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不代表工程全部完工。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中主要完成工程量对照表,也证明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2、武汉世纪水元公司不配合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工作,造成该工程应结算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建设,部分合同约定的项目未完成,有的安装产品非合同中明确的型号,采用的是替代产品。其要求按合同价(中标价)进行支付是不合理的。武汉世纪水元公司作为国有单位,按《十堰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论经双方确认后将作为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在2018年11月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向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提交了完工结算书,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提交湖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鉴定机构在审核中发现:一部分工程是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未作审减;一部分未按照合同实施,包括有:合同约定的项目未完成,安装产品采用的是替代产品。**公司针对未按合同实施、有变动的工程量进地审核,审核结论(征求意见稿)出来后,十堰市水库管理处多次要求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派人审核确认,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故意不配合;3、十堰市水库管理处已向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69404.39元。十堰市水库管理处已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8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计160万元。根据**公司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审核后工程款为1530595.61元,十堰市水库管理处已多支付69404.39元;4、武汉世纪水元公司请求支付售后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售后服务费“从甲方向乙方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起,每年的售后服务费满足中标人投票文件要求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中售后服务费的10%,五年付清”。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维护检修协议》规定,甲乙双方应签订5年的维护检修协议,每年按要求做好定期维护。由于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内部管理混乱,2018年9月28日工程验收后,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在未告知十堰市水库管理处的情况下,私自将项目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员撤走,未签订维护检修协议,未开展任何检修售后服务工作,造成该信息工程一直未能正常运行,处于瘫痪状态。武汉世纪水元公司要求支付五年售后服务费200634元是无理行为;5、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应严格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参与并完成所有阶段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在单位工程验收后,在未告知十堰市水库管理处的情况下,私自将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员撤走,未委派人员负责后续工作。2020年1月主体工程投入验收,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数次通知,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拒绝参加,售后保修服务也未履行。武汉世纪水元公司的行为导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信息化自2018年9月以来未正常运行过,造成花费150万元建设的信息化工程成为摆设。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信息化运行监测数据,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无法提供,给十堰市水库管理处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影响巨大,十堰市水库管理处将进一步追究。武汉世纪水元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请求驳回武汉世纪水元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武汉世纪水元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与十堰市水库管理处下设十堰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水库加固建设办公室)签订《十堰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信息化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06340元,价格在投标报价表中有明确规定。前述合同所附《合同条款前附表》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至主体完工后一次性退还。开工时间:2017年10月20日,计划工期180天。应提供的伴随服务有:设计、安装、调试、集成、人员培训、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期24个月,免费维护期(含缺陷责任期)5年。付款条件:⑴合同签订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首付款;⑵乙方(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按双方合同规定完成了全部货物的安装、调试和系统集成工作后,且甲方收到中标人合格的单据后28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⑶在系统通过完工验收且甲方收到中标人提交的合格单据后28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不包括售后服务费)总价的10%作为初步验收款;⑷售后服务费。从甲方向乙方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起,每年的售后服务满足中标人投标文件要求的,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合同中售后服务费的10%,余额兼作质保金,按年递减,5年付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维护检修协议》约定:一、根据专用合同条款要求,关于项目清单中的“设备维护检修费”,补充签订5年维护检修协议。……四、项目质保期5年(不含建设期),含每年2次上门定期巡检及设备保养……”。
2018年9月28日,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向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提供《十堰市***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信息化项目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制作了《主要完成工程量对照表》,载明其已完成工程及增减变更情况,注明:该表中的工程量均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2020年1月23日,***水库加固建设办公室向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十堰市***水库除除加固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的通知》,载明***水库信息化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项目法人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十堰市水利和湖泊局组织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该项目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后,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与十堰市水库管理处签订售后维护协议,也未履行维护检修、售后服务义务,通知终止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承担的维护检修、售后服务工作,不支付任何售后服务费。该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后,由于部分项目存在变更,未完全按合同中明确的工程量清单完成,要求武汉世纪水元公司5个工作日内确认。十堰市水库管理处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工程款60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索要尾款无果,武汉世纪水元公司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承包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案涉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部分设备项目发生了变更增减,双方未就工程价款的增减达成一致,亦未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故武汉世纪水元公司要求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尾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武汉世纪水元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未按合同约定与十堰市水库管理处签订售后服务协议,无依据证明为十堰市水库管理处提供了售后服务,其要求武汉世纪水元公司支付其售后服务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世纪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原告武汉世纪水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