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初字第45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系***之夫。
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工业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东唐玉宝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十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田恒公司”)、***、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盛通公司”)、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和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奥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其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田恒公司、***、奥盛通公司、华兴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田恒公司、***、奥盛通公司、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民间借贷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收条、网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出借资金300万元提供给了借款人。
被告***、田恒公司辩称,原告从借款本金30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12万元利息,向借款人实际提供的出借资金是288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另辩称,其对借贷双方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借款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原告应返还或计入返还借款本金。
被告奥盛通公司辩称,***私自使用公司公章为本案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应为无效。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其不知晓借贷双方的借款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双方的协议上未签字,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在协议上盖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网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18万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贷关系中保证人主体的认定;二、借贷双方的履行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6月8日,年利率48%;到期不能还款则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额3‰的违约金。被告田恒公司、***、奥盛通公司、华兴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分别签字或盖章。协议就担保人的义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转帐288万元,***和***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2万元、转帐人民币288万元,总计人民币300万元”的收条。到期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付原告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担保协议”中“担保人”项下,有***个人签名,田恒公司和奥盛通公司、华兴公司分别盖章,并盖有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原告和借款人***当庭陈述称奥盛通公司、华兴公司在借贷关系中是保证人身份,据此应认定奥盛通公司、华兴公司是保证人主体。被告奥盛通公司主*公司盖章是***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奥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盖印公司公章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且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决议,属内部行为,因此奥盛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兴公司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且未授权任何人在协议上盖章,但其当庭陈述表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日常由专人保管,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使用。同时***陈述,该笔借款在事前征得了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供担保。因此,应认定华兴公司在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系其认可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就原告提供的出借资金数额,被告***主*是28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收条显示借款人确认收到现金12万元、转帐288万元。被告就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陈述,因此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借资金是300万元。就被告***、***在借款后给付原告118万元的性质,原告主*是支付利息,借款人主*未作约定,按法律规定此款应先抵充利息;且借款人给付118万元的时间、金额基本符合按月支付利息的特征。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抵充应涵盖两类利息。法律规定借期内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的比照借期内利率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给付的118万元按此标准抵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应抵充至2015年12月11日,因此借款人须自2015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其中合法的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期内利息已支付),被告田恒公司、***、奥盛通公司、华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贷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奥盛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