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1470号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田县***镇一村。
代表人:刘刚,该支行行长。
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久,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玉田县。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玉田县。
被告:蒲晓奕,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张苗,女,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
被告:张鹏,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被告蒲晓奕、张苗、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镇十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占平,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玉田县。
被告:赵秀平,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占平之妻。
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占平、赵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礼,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华兴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玉田县。
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支行)与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兴管业有限公司、***、蒲晓奕、张苗、张鹏、张占平、赵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支行代表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被告蒲晓奕、张苗、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久、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平及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占平、赵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蒲晓奕、张苗、张鹏、张占平、赵秀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农商银行***支行(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10.267‰,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蒲晓奕、张苗、张鹏、张占平、赵秀平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蒲晓奕、张苗、张鹏、张占平、赵秀平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判准所求。
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集团借款属实,只是担保人蒲晓奕、张鹏、张苗已超过担保期限,现在营业执照中张鹏、张苗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没有向被告蒲晓奕、张鹏、张苗下发催款通知书,他们三人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书。所以被告蒲晓奕、张鹏、张苗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作为**(**)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蒲晓奕、张鹏、张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蒲晓奕、张苗、张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蒲晓奕、张鹏、张苗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蒲晓奕、张鹏、张苗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蒲晓奕、张鹏、张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张占平、赵秀平辩称,本案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占平、赵秀平虽然为被告**集团的担保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期限。故此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占平、赵秀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农商银行***支行(原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10.267‰,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他内容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蒲晓奕、张苗、张鹏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出具了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公司的股东愿意以其个人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此笔借款到期,**(**)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张占平、赵秀平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担保公司的股东愿意以其个人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此笔借款到期,**(**)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如约放款300万元给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2017年3月17日,经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蒲晓奕、张鹏、张苗给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放款300万元给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蒲晓奕、**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张鹏、张苗、张占平、赵秀平催收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鹏、张苗、张占平、赵秀平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蒲晓奕、**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蒲晓奕、**华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达清
人民陪审员 黄洪成
人民陪审员 崔艳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