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玉田支行与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29民初1657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繁荣路14号。
负责人:王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宝,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十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工业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占平,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与被告**华兴管业有限公司、**(**)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罚息及复利),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9年3月20日以9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计算欠息元:(990万元×9‰=4000元÷30天=2970元/天)×310天=920700元-已还利息(134677.08元)=786022.92元,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三对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5106180000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99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至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51061800000599B01、51061800000599B02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14日提供了990万元贷款。履行了己方义务,但是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90万元贷款提供给了**华兴管业有限公司。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1)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2.根据510618000005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4)项。违约发生后,甲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乙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3.根据51061800000599B01号《保证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1061800000599B02号《保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甲方宜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4.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9)项、《保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