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823执异134号
案外人: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辰名苑小区15号楼1单元2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紫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一区(嘉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史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协助执行人: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紫东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与巴彦淖尔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建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华建筑公司异议称,***诉紫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前旗住建局)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贵院将前旗住建局的账户15×××80冻结,该账户有我公司打入的投标保证金8万元。2020年盛华建筑公司根据2020年5月22日《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积极参与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七标段的投标。我公司财务人员于2020年6月11日按内蒙古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旗住建局账号15×××80,将8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有汇款凭证)。招投标完成后在办理退款过程中,发现该账户已被你院其他案件冻结,致使前旗住建局无法向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现请求贵院对我公司保证金8万元予以解冻,将该款给付申请人。
本院查明,***与紫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内0823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判决紫东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4027447.46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紫东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紫东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内08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7)内0823民初2985号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三项“驳回紫东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变更本院(2017)内0823民初2985号第一项即“紫东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4027447.46元及利息”为“紫东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2950434.46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内0823执保4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2月14日向前旗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紫东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前旗住建局的债权34000000元。因紫东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内0823执237号。2020年6月11日,本院向协助执行人前旗住建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紫东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前旗住建局的债权12950434.46元及利息,共计17908930.46元。2020年7月1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内0823执恢493号。因协助执行人前旗住建局擅自向被执行人紫东房地产公司支付冻结款项,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向前旗住建局发出(2020)内0823执恢49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前旗住建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逾期不追回,本院将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内0823执恢493号执行裁定,裁定前旗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908930.46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内0823执恢493-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前旗住建局的银行存款17908930.46元;查封、扣押协助执行人前旗住建局的财产。2020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前旗住建局在该银行的15×××80账户内实际冻结存款金额285765.84元,应冻结17908930.46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内蒙古建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了《乌拉特前旗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六标段、第七标段)招标公告》,异议人盛华建筑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参与了第七标段的投标报名。并按照招标公告规定,在2020年6月11日缴纳了8万元投标保证金,收款单位为前旗住建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账号:15×××80(案涉被冻结账号)。2020年6月30日,前旗住建局与盛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旗住建局未退还盛华建筑公司该8万元投标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招标公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旗住建局就案涉投标保证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被冻结账户登记的户名虽然是协助执行人前旗住建局,但账户内资金并非全部是前旗住建局的自有资金,其中有8万元系异议人盛华建筑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按照相关规定应予退还,该资金已特定化,异议人对该笔资金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乌拉特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15×××80账户内资金8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刘英人民陪审员赵永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雪    婷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