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辰名苑小区15号楼21层西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36105083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腾格里小区4团8号楼1单元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91MA7YNQ2A1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内蒙古某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802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内0802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中盛项目被上诉人吴某某称与上诉人内蒙古某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上诉人(某华公司)并未认可。且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分是上诉人(某华公司承包),但有其他部分属吴某某个人承包工程,包括案涉工程,上诉人(某华公司)己将合同内的工程款支付,(以开票据为准)。剩余欠款属实际施工人(吴某某)个人所欠。所以才有吴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坚决不认可,也不清楚的,且吴某某主动要求对所欠案涉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支付,与上诉人(某华公司)无关,如果是公司员工职务行为,吴某某何必要自己承担给付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该有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内蒙古某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关系、社保证明等。在没有前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某华公司)给为了便于施工技术管理给甲方(发包方)出具的,不知被上诉人某豪商贸公司以何种方式取得,而且是复印扫描件,并借用该证据来蒙蔽法官,致使做出错误认定。因涉案工程属被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某豪商贸个人工程,属实际施工人吴某某自己工程,上诉人(某华公司)不可能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对被上诉人吴某某所欠工程款上诉人(某华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没有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合同相对人吴某某(实际施工人)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内蒙古某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豪公司辩称,2022年与某华公司协商的时候,某华是同意支付的。而且在某华公司的诉讼中我方代理人***以证人身份出过庭,了解到工程款已经结清,应当支付我们的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某辩称,欠某豪公司的钱是事实,应当由我来支付,某华公司不应该支付,因为是我挂靠某华公司做的工程,我赔钱了所以现在付不了钱。
某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华公司、吴某某连带支付某豪公司土方工程款263000元,并从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华公司、吴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某华公司承建内蒙古中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450m3高炉锰铁技术改造等项目。某华公司委托吴某某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22年2月17日,某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系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吴某某为某华公司负责内蒙古中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450m3高炉锰铁技术改造项目10KV变电所及主控楼工程和内蒙古中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450m3高炉锰铁技术改造项目包装车间、产品分离车间、尾矿车间、压块车间、鹅脖支架基础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及相关事宜,***均以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2022年2月17日至工程竣工结束之日。为施工所需,吴某某与某豪公司口头约定,某华公司向某豪公司租赁大型机械进行挖掘土方工作。某豪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2022年8月23日,吴某某以某华公司授权人身份给某豪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在中盛科技、山东腾讯远东公司所干的、主控楼、五个基础产品分类车间等所有工程的所有机械包括挖机、铲车、压道机、翻斗车等全部都是***给内蒙古某华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吴某某所干欠款263000元,欠款人:吴某某。欠条虽是某华公司出具给***个人,但***以某豪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庭主张权利,该欠条的债权人应为某豪公司。另查明,***系某豪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豪公司与某华公司口头达成的挖掘土方工作的合同,合法有效,某华公司应按约定向某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63000元,某豪公司请求从2022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22年8月23日至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吴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吴某某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吴某某明确要求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吴某某应与某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上述欠付某豪公司工程款的还款责任。某华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吴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属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某华公司称与某豪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内蒙古某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内蒙古某豪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63000元,并从2022年8月23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内蒙古某豪商贸有限公司预交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内蒙古某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负担2689元,退还内蒙古某豪商贸有限公司26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华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吴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吴某某代表某华公司与某豪公司达成施工协议,某华公司作为案涉内蒙古中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450m3高炉锰铁技术改造等项目的承包人,某豪公司完成的工程系该总工程的部分,且已付的案涉工程款也是由某华公司向某豪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吴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某华公司既不认可吴某某的代理行为,也不认可吴某某自述双方为挂靠关系,其述称吴某某为个人承包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内蒙古某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