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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02民初527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力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20年8月15日与被告口头约定承揽电工工程,施工地点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绿都新村B区,工程名称为:临河区绿都新村B区,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经结算下欠工程款43266元,同时出具结算单及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做过结算,对于原告的施工内容被告某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做过承诺,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资、上访、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及各项税费等一切相关纠纷,被告李某某承担一切给付和赔偿责任,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项目经理/负责人任命文件,任命被告李某某担任绿都新村B区1#楼、2#楼、3#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2020年6月22日,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作为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对绿都新村B区1#楼、2#楼、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内部承包,若需劳务分包,乙方须与公司下属的劳务公司或其它有相应承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得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召集人、带头人、包工头等。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钢筋工程由原告刘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有:“工程名称绿都新村B区,合计总工程款53266元,已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43266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43266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任命书以及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本案原告刘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某某公司。其将绿都新村B区钢筋电焊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刘某某进行施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关于绿都新村B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刘某某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全部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和原告刘某某双方签字,是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确认的,具有客观性,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工程款43266元。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某某公司,故原告刘某某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以及对原告刘某某施工和结算均不知情的辩称,没有提供能够推翻其自己出具的项目经理任命文件及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的证据,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32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