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02民初17号
原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辰名苑小区15号楼21层西户。社会统一代码9115080273610508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正德法律服务所。
被告:孙***,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诉被告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被告孙***与原告盛华公司联系称,四被告合伙承建位于阿拉善盟××镇中盛科技锰铁冶炼改造工程,由被告***、***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租用施工用具等价值295183元,由于四被告未给租赁站支付费用,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依法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四被告当时因在向甲方中盛公司追讨工程款,答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果四被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执行中四被告支付30000元。还欠265183元未支付,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267417.5元(包括诉讼费2234.5元)。为此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总是推诿拒付。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赁费267417.57元,并从2024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LPR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孙***、***、***、***辩称,第一,四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因2021年***承揽了乌海工程项目,其本人没有挂靠资格,便找到其姐夫孙***,孙***和盛华公司比较熟悉,便让其妹妹***代***挂靠在盛华公司名下,故***仅是挂靠挂名人,实际的工程施工人、受益人都是***。孙***和本案所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是***雇佣的管理人员,所以四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合伙关系。第二,2021年因疫情管理比较严格,***无法从工地出来,便委托***和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11月10日,当时合同上没有***签字也没有公章。2022年时***在《租赁合同》上补签了名并加盖了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2023年因***未能给付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租赁费,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几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内0302民初13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虽有***加入调解,但都是应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的要求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妥协或让步,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相关规定,***虽参与调解,但盛华公司不能以此为证据证明其与***是合伙关系,***不是原告追偿主体。第三,孙***的授权和申请启用项目部章的行为都是代***办理的。疫情期间,***被封在乌海工地,便委托孙***去盛华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综上,本案中,孙***、***和盛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挂名人对工程一切实际事务一概不知,也不是实际的施工人,故也不应当承担因挂靠而引发的责任。为此,原告向上述三被告追偿,属主体设置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案外人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甲方)与原告盛华公司、被告***、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盛华公司、***、***租用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的建材用品用于施工,租费计算:钢管每米/天0.013元,扣件每个/天0.012元,顶丝每根/天0.03元,木板每块/天0.3元,钢管接头0.02元。后因盛华公司、***、***未能按约向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盛华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运费,并返还租赁物。2023年5月17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302民初13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盛华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租赁费、运费给付责任;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约定,2023年10月1日前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00000元租赁费,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65183元(租赁费152883元加运费12300元);如三被告未按约定第一期逾期支付,则对原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如三被告未按约定第一期2023年10月1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2023年10月1日以后有权按照总金额265183元减去申请执行前已付款金额加30000元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863.87元,由被告盛华公司、***、***共同承担,于2023年12月31日前一起给付原告。调解书作出后,***向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支付了30000元,后因盛华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乌海市海勃湾区分别于2023年11月28日、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29日从盛华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64510.74元、2863.87元、42.96元,共计扣划267417.57元。2023年12月29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302执2105号结案通知书,上述案件执行完毕结案。执行款项共计297417.57元。
本案中,盛华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本案中,根据(2023)内0302民初1371号《民事调解书》,盛华公司、***、***共同承担海勃湾区宏泰建材租赁站租赁费、运费的给付责任,因调解书中未确定盛华公司、***、***各自的责任份额,应视为份额相同,案涉执行款项共计297417.57元,盛华公司、***、***各自应负担执行款项为99139.19元(297417.57元÷3)。现(2023)内0302执2105号执行案件已结案,案涉执行款项已执行完毕,***已付执行款项30000元、盛华公司已付执行款项267417.57元、***未付执行款项,现盛华公司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其有权向***、***追偿,故***应向盛华公司支付69139.19元(99139.19元-3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69139.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应向盛华公司支付99139.1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99139.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抗辩其在调解书中签字是为了尽快结案,促成调解,***承诺不用其付款,但***作为成年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仅涉及事实层面,并未涉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且***的给付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与***二人如何约定不能产生对外约束力,故***称其不是盛华公司的追偿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追偿权纠纷是盛华公司基于(2023)内0302民初1371号《民事调解书》所提起,该调解书与孙***、***无关,调解书中并没有确定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盛华公司主张孙***、***返还租赁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69139.19元,并以69139.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99139.19元,并以99139.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盛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被告***负担1528元,由被告***负担2278元,由原告负担150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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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案号
裁判法院
裁判要点摘要及裁判结果
贺某2与陈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
(2024)内01民终6967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判决书中未确定贺某2、郭某某、陈某某各自的责任份额,应视为份额相同。现(2020)内0203执1630号执行案件已结案,案涉执行款项已执行完毕,陈某某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其有权向贺某2、郭某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