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33号
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0856X0。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西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52587909L。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诉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大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供关于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施工第十一标段工程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了第三人发包的天水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第十一标段工程,为了便于施工,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成立了天水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原告予以协调配合。原告将所涉工程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员工杨子、舒绒、车桂新、黄付德等人账户中。2018年12月,因施工进度等原因,原告和被告协商后一致后,向第三人提出退场申请,第三人同意后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退场协议。根据该退场协议,施工方应在2019年5月10日前完成剩余暗渠土方回填、暗渠伸缩缝处理,倒虹吸水闸门安装、倒虹吸水压实验等工作,并且需要在2019年6月5日前完成资料整编、移交和完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2020年年初,因第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下发通知称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27日正式通水运行,甘肃省水利厅要求2020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本案涉及的十一标段验收滞后,第三人要求在2020年4月25日前完成验收。因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目前由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资料,但被告拒绝提供。2020年4月,第三人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施工标段的工程资料未移交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影响第三人对整体工程的验收进度,第三人向甘肃省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将原告列入省水投公司企业信誉黑名单,上报省水利厅将原告列入甘肃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及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诚信企业名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工程资料配合验收,但被告再次拒绝提供。
被告大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工程施工结算均不是被告大建公司,而是杨某的个人行为;十一标段工程的工程资料应认定为标的物还是证据材料,若为证据,我们不知其证明目的,若是标的物,公证及裁定书以证据的形式进行保全是错误行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拒绝交付资料。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了天水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第十一标段工程。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成立了由原、被告人员共同参加的天水城区引洮供水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部。施工中,原告将所涉工程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指定的杨子、舒绒、车桂新、黄付德等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因故退出涉案工程。由于涉及本案的十一标段验收滞后,甘肃水投天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2020年4月25日前完成验收。因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目前由被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资料,但被告以原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绝提供。现原告以被告未提交工程资料影响工程验收及本公司声誉为由起诉要求处理。同时查明,2020年11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保管在被告处的涉案工程资料、财务资料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人员共同组成项目部、共同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施工关系。杨某既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工程施工的组织者,被告辩称是施工结算系杨某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工程资料又保管在被告公司,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作为合作施工人,有提供涉案工程资料、协助工程验收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关于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施工第十一标段工程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及公证费、律师费,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对此约定不明,且有些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其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关于天水市城区引洮供水工程施工第十一标段工程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酒泉顺凯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甘肃大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