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云峰,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运营保障部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何辉,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2000号阳光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迟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志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的财务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哈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一汽哈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云峰、何辉,被上诉人长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8日,长生工程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生工程公司承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总装车间地基加固”工程。工程范围:总装车间地基加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70,000元。合同工期:124天。开工日期: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5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7月3日,长生工程公司进入现场施工。2010年8月9日工程竣工并通过四方验收之后交付一汽哈轻公司使用。2011年1月28日,一汽哈轻公司向长生工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06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一汽哈轻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特殊要求,须经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款作为竣工结算值,并于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2012年10月24日,经一汽哈轻公司委托第三方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770,000元。因一汽哈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尾款,2014年7月16日,长生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汽哈轻公司给付长生工程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708,000元及利息70,000元。
长生工程公司在原审诉称:经双方审核工程造价人民币1,770,000元。一汽哈轻公司已经支付1,062,000元,尚欠人民币708,000元。经长生工程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一汽哈轻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08,000元及利息约合人民币70,000元;全部费用由一汽哈轻公司承担。
一汽哈轻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尾款人民币708,000元无异议,但长生工程公司至今未向一汽哈轻公司出具工程款人民币1,7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一汽哈轻公司已经按照国四标准停产,无力偿还长生工程公司的余工程款人民币708,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长生工程公司与一汽哈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长生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一汽哈轻公司。一汽哈轻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向长生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仍拖欠工程尾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一汽哈轻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特殊要求,需经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款作为竣工结算值,并于审计后支付工程尾款。现经第三方吉林兴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77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62,000元,尚欠工程尾款708,000元尚未给付。双方当事人关于拖欠工程本金708,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合同约定利息是在鉴定结算报告下发次日起计取,即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记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8,289.07元。长生工程公司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另,长生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差旅费的主张,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汽哈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生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8,000元及利息78,289.07元(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一汽哈轻公司负担。
一汽哈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一汽哈轻公司给付长生工程公司欠款本金及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因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汽哈轻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工厂停产,无力支付本金及利息。上诉请求:纠正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中错误,上诉审案件受理费由长生工程公司承担。
长生工程公司辩称: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代表一汽哈轻公司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汽哈轻公司以公司生产困难已停产拒不支付欠款本金无理。一审判决支持长生工程公司的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汽哈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判令一汽哈轻公司给付长生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的依据为经第三方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第三方审计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即从2012年10月25日起,一汽哈轻公司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一汽哈轻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给付利息及利息标准无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一汽哈轻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一汽哈轻公司以停产无力支付为由拒付工程及利息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一汽哈轻公司预交11,680),由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9,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民
审判员  柳 红
审判员  孙树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春莹
史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