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

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709号
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胜、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方、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案涉一号桥环保项目工程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三方面。 就承担责任主体而言,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要求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直接的合同当事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是当然的承担责任主体。就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而言,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亦即其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是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一号桥工程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所涉工程暂定总价款为364133412元(353571082元+4048000元+5630790元+883540元),经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7月23日,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71745747.95元,即使扣减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比例已达99.34%,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在本案中,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其不属于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 就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分析,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直接付款义务主体拒绝支付的理由是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经审计,但至今案涉工程也未完成审计,从而导致最终价款未确定,故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各据一词,但从双方均认可的工程延期补充协议可知,案涉工程至迟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于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庭审中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无权申请审计,但已向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相关资料。然而经本院释明并限期举证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31日起就怠于完善审计资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在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应视为条件成就,故本院对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就应支付工程款金额而言,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612675元,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367600元的事实无争议,据此,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245075元。关于增加工程的价款,首先双方对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在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中,其已明确增加工程的价款为315455元,换言之,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自认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31545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已对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5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的前提下,即使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协助完成审计工作也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根据日常生活实际,本院酌定审计时间需3个月,故确认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从2017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过工程招投标,2008年11月12日,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绵阳会客厅一号桥工程,预计工程总价款为353571082元,并约定将招投标文件等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标书附录中对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单项工程,双方陆续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本案原告所诉争的工程即为补充协议(四)所载明的环保工程,在补充协议(四)中,二被告协议该工程价款为88354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7月23日,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已向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71745747.95元。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一号桥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究其原因,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是因为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交付相关资料无法完成审计。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则陈述其无权申请审计,但已向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相关资料。经本院释明并限期举证,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5年10月8日,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会客厅一号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绵阳一号桥环保措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绵阳一号桥环保措施专业分包工程内的排水管、隔油池等涉及群体工程。协议约定工期30天,暂定工程总价612675元,最终金额根据绵阳财评中心或竣工审计确定的可支付甲方金额的75%予以确认,暂定价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该合同还约定付款前提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支付比例不高于业主支付比例,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暂定价的60%,审计后7日内支付最终结算价的95%,缺陷责任期满经业主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预留保修金,分三次逐年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其间有合同外工程量增加但未签订协议,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认系由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2016年11月24日,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会客厅一号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日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6日,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会客厅一号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该竣工结算书记载报审结算金额为1198995元,其中建筑工程金额883540元,增加工程金额315455元。该竣工结算书上加盖了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会客厅一号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监理单位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印章。关于工程付款问题,双方均确认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2017年1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公司183800元,合计支付367600元。此后因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合同内剩余款项及增加工程款项合计560530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一、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工程款56053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053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长生工程加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云川
书记员  张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