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大街东路六街坊××。
负责人:梁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斌,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均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6元,减半收取12623元,上诉人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预交了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负担,剩余8025元退还上诉人陕西久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上诉人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9196元,减半收取4598元,由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4598元,退还上诉人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马卫国
审判员 任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董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