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2535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负责人:苏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都木,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郭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阿盟分公司)诉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圳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水电阿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乌都木,被告金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水电阿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14949元,利息720158.95元(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435465.34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为284693.61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上合计:4035107.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梦想汽车公园45KV输变电工程(部分架空线路、通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合同签订价格为4751689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按进度结算报表支付劳务报酬,同时合同对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25日,案涉合同所涉的施工内容原告全部完成施工,至2016年10月1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公司迟迟不予结算,截止起诉前仅向原告支付了3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314949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久拖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圳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结算,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不成立。根据《梦想汽车公园35KV输变电工程(部分架空线路、通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AD-AZ-YH2016-102-FB2016-156),被告已分7笔(银行回单尾号分别为5570、5775、8072、2816、3240、5932、1175)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施工费合计45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收据(尾号分别为3405、3410、1512、3414、3442)确认的收款总额也是450万元,所有收据均注明系汽车梦想公园35KV输变电工程费用。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仅收到35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明显不符。合同第18条约定,合同签订价格为475.1689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第20.2款约定,采用工程量计算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后支付到合同价的60%停止支付,等工程结算后支付尾款。原告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不成立。二、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合同第18.2款、18.3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中已包含劳务分包方为完成本合同相应劳务分包清单项目所有工作内容需要的劳务、机具、机械设备、工程用消耗性材料、水电费、安装、质检(自检)管理、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建设、拆除与恢复)、缺陷修复、税金(增值税、营业税含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等)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有关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本工程的临时工程建设、施工便道、便桥、拌合系统、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为之相关的费用均已包含到总则费用或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如有索赔按索赔条款处理。合同第19.3款约定,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发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原告从未向被告发起过签证索赔,被告向发包人发起的签证与原告无关,而且发包人的审核意见为最终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并未取得签证所主张的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向发包人签证与分包人无关。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合同所约定的“等工程结算后支付尾款”无法执行,即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梦想汽车公园35kV输变电工程(部分架空路线、通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分包工作范围为本工程中除联合试运转外所有线路工程的劳务服务。即劳务分包人在以下工作内容中,向工程承包人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壮工及技术工人:线路基础工程、铁塔组立、导地线架设、附件安装工程;工地运输;工地清理等。工作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天。合同签订的价格为4751689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18.2款约定合同价中已包含劳务分包方为完成本合同相应劳务分包清单项目所有工作内容需要的劳务、机具、机械设备、工程用消耗性材料、水电费、安装、质检(自检)管理、环境保护、劳动保护、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建设、拆除与恢复)、缺陷修复、税金(增值税、营业税含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费、其他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其他税费如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建筑税等)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有关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18.3款约定本工程临时工程建设、施工便道、便桥、拌合系统、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为之相关的费用均已含到总则费用或单价中,不再另行计量。如有索赔按索赔条款处理。合同19.3款约定工程量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发包人认可超过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20.2款约定采用工程量计算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后支付到合同价60%停止支付,待工程结算后支付尾款。现原告就未付工程款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1)内2921民初2535号民事裁定书,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梦想汽车公园35kV输变电工程(部分架空路线、通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的签订了一份《梦想汽车公园35kV输变电工程(部分架空路线、通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不成立。虽然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后支付尾款,但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无异议。自竣工验收至今已经五年多。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于被告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2日共计支付350万元无异议。对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100万元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实际支付的系哈什哈35kV工程的工程款无关,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2016年11月17日收据显示100万元系梦想汽车合同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费,原告所提交的同日的收据中系其工作人员自行标注该款从哈什哈35KV项目施工费中扣抵,且被告对于调账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该100万元应当为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款项。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450万元。原告主张临时道路修筑长度增加以及二次修筑道路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937060元,根据案涉《梦想汽车公园35kV输变电工程(部分架空路线、通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临时工程建设、施工便道等费用均已含到总则费用或单价中,不再另行计量。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照索赔条款进行索赔。故对原告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但被告在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长达五年时间未组织结算,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申请进行鉴定,故被告应以合同签订价4751689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核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1689元(4751689元-4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支付251689元及利息(利息以251689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251689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
二、由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1元,由被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1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负担2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峰
审 判 员  查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学婧
书 记 员  卢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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