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1066号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孪井滩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国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金圳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国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金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被告内蒙古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善金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495.2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国能天然气35KV变电站工程》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工程量为1、新建35KV变电站,本期建设1*25MVA主变压器;2、10KV出线I回。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期25天。合同一次包干固定价格356860元,合同签订七天内被告按合同总价的60%付款,其余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国能天然气35KV电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工程量为1、线路长度:电缆部分0.35公里,新增35KV线路“T”;接点组合电器、高压计量装置等相关设备;2、电压等级35KV;3、电缆型号:YV-2610KV-1*35。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期30天。合同一次包干固定价格921878元,合同签订七天内被告按合同总价的60%付款,其余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1495.20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拖欠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承诺付款但是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国能公司辩称:本案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能天然气35kV电缆工程》(合同编号:A13-050),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国能天然气35kV电缆工程,工程地点为葡萄墩工业园区,主要工程量为1.线路长度:电缆部分0.35公里,新增35kV线路“T”接点组合电器、高压计量装置等相关设备。2.高压等级:35kV。3.电缆型号:YJV-26/35-1*300。开、竣工日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为按一次包干固定价格921878元,固定价格不包含勘测设计、定值计算、验收启动等相关费用。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七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60%付款,其余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工程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最终总价的90%。3、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最终总价的10%,在工程最终验收通过交给甲方后,设备运行满一年一次性付清。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乙方应在30日内提供满足竣工决算要求的结算资料。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末尾处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国能天然气35kV变电站工程》(合同编号:A13-051),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国能天然气35kV变电站工程,工程地点为葡萄墩工业园区,主要工程量为1.新建35kV变电站,本期建设1×25MVA主变压器;2.10kV出线I回。开、竣工日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工期25天。合同价款为按一次包干固定价格356860元,固定价格不包含勘测设计、定值计算、验收启动等相关费用。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七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60%付款,其余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工程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最终总价的90%。3、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最终总价的10%,在工程最终验收通过交给甲方后,设备运行满一年一次性付清。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运后,乙方应在30日内提供满足竣工决算要求的结算资料。
2019年7月10日,原告开具建筑服务、安装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511495.20元。发票购买方为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内蒙古国能天然气35kV电缆工程、35kV变电站工程,工程地点:腾格里葡萄墩工业园区。
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致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感谢以往的友好合作。本公司正在核对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账簿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寄至…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0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511495.20科目应收帐目”。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亦盖章予以确认。
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询证函中所列明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11495.20元原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能天然气35kV电缆工程》、《国能天然气35kV变电站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进行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未付款项的数额没有争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11495.2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期限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发送《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往来款项询证函》后,被告对该函内容无异议并盖章予以确认,视为其同意履行,被告现不得再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5114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被告内蒙古国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芒 来
书 记 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期限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