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879号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南北角2栋8楼。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军,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名都枫景10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晓军,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金圳公司)诉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盟金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茂乾,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曾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盟金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53575.3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同第二被告签订《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腰坝地区1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和《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腾格里地区、温都图地区10千伏线路、腾格里地区10千伏配变及0.4千伏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于2019年1月与第一被告就该两项工程结算,腾格里工程结算值1046466元,腰坝区工程结算值为1151953元(该结算中含未退库甲供材料358710.37元),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2093284元,现原告向第二被告多支付253575.37元。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超付工程款的诉请以及材料的价款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双方签订了《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腾格里地区、温都尔图地区10kV配变及0.4kV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D-YBHT-2015-SC0101-0670-FB-054),工程名称为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腾格里地区、温都尔图地区10kV配变及0.4kV线路工程,工程承包人为原告,劳务分包人为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本合同签订的价格为1683197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
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又签订了《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腰坝地区10kV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AD-YBHT-2015-SC0101-0670-FB-060),工程名称为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腰坝地区10kV线路工程建设工程,工程承包人为原告,劳务分包人为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包工作内容为腰坝地区10kV线路工程:架设JKLYJ-70绝缘导线123公里;分包工作范围为10kV线路架设:10kV线路复测分坑、电杆坑、拉线坑挖方及回填、卡盘安装、拉线盘安装、混凝土杆组立、接地工程施工、导地线架设、附件安装工程、辅助工程施工、调试。本合同签订的价格为1973615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
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甲方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原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字【AD-YBHT-2015-SC0101-0670-FB-060】号《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腰坝地区10kV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因资金问题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互不追究。乙方最终按照审计审核后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形成《2015年农网一批10千伏及以下工程60标段阿左旗腰坝地区10千伏线路工程(湖南鸿源)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单编号:2015NWfb2018-60-001)、《2015年农网一批10千伏及以下工程60标段阿左旗温都尔勒图地区10千伏线路工程(湖南鸿源)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单编号:2015NWfb2018-60-002)、《2015年农网一批10千伏及以下工程60标段阿左旗腾格里地区10千伏线路工程(湖南鸿源)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单编号:2015NWfb2018-60-003)、《2015年农网一批10千伏及以下工程60标段阿左旗腾格里地区0.4千伏线路工程(湖南鸿源)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单编号:2015NWfb2018-60-004)、《2015年农网一批10千伏及以下工程60标段阿左旗腾格里地区10千伏配变工程(湖南鸿源)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单编号:2015NWfb2018-60-005)共五份结算单,载明施工费共计2198419元,变更总费用共计253576元,工程借款共计1505000元,应付施工费用合计946995元。其中,《2015年农网一批10千伏及以下工程60标段阿左旗腰坝地区10千伏线路工程(湖南鸿源)劳务分包结算单》(结算单编号:2015NWfb2018-60-001)中备注载明:“湖南鸿源劳务分包的2015年农网一批60标段10千伏及以下工程,需从施工费中扣除未退库甲供材料,材料费共计358710.37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该承包人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订立的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腾格里地区、温都尔图地区10kV配变及0.4kV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60标段腰坝地区10kV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后双方经结算形成五份结算单,原告现依据该五份结算单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向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多付的253575.37元工程款。该五份结算单上载明施工费共计2198419元,变更总费用共计253576元,即结算单中工程结算价款应为2451995元,扣除未退库甲供材料358710.37元,原告应向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93284.63元。原告自认其向被告湖南鸿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了20932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不存在超付的情形。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阿拉善金圳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芒 来
书 记 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