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亚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六层二区0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一审被告:新疆亚升创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923号3号楼2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桑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9层办公4。
法定代表人:申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才,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县大河镇新镇路。
负责人:居宪武,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县新市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亚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新疆亚升创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升公司)、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公司)、一审第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判令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805.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分为A区、B区。***、***只施工了A区主体工程中的地基部分,一、二审认定的904万造价中将A区中他人施工部分亦计算在其施工部分的造价中。(二)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价款才为17017683.61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案涉整个建设项目的占比还不到30%,二审判决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904万元的唯一依据是与其属于利益共同体的富锦公司(挂靠)的认可,并未得到发包人亚升公司或者华亚公司认可,且明显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案涉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占比(30%)不符。综上,富锦公司认可***、***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904万元在发包人亚升公司或者华亚公司并未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本案应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亚升公司或者华亚公司已付款(含甲供材)等情况来认定华亚公司最终应支付的款项。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华亚公司承担80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华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彭英琪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古丽努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静怡
书记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