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77号
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新市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哈密地区伊吾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卢新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吾县伊吾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亚合甫·派都拉,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诉被告伊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被告伊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吾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霞,被告城建局、伊吾县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茂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承接被告伊吾县政府立项,被告城建局实施的伊吾县潮州路8号楼工程,工程款付款后剩余120000元未付。多年来被告城建局发包给原告的所有工程,原告完工后,均按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做好了结算,并报给被告城建局,但被告城建局却迟迟不予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工程款。另外,原告虽与被告城建局签订合同,但所完成工程均为被告伊吾县政府的项目,工程款也由伊吾县政府拨付,被告城建局系被告伊吾县政府的职能机构,被告伊吾县政府应与被告城建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0000元;2、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城建局、伊吾县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并不是伊吾县潮州路8号工程,而是伊吾县潮州路9号工程的附属工程,该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城建局经过核对,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城建局同意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城建局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2、涉案工程由被告城建局发包,与被告伊吾县政府无关,被告伊吾县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城建局、伊吾县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城建局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城建局发包的伊吾县潮州路工程。此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城建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因被告城建局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引起诉讼。
另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就其承建由被告城建局及伊吾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发包的包括本案的工程向被告城建局、伊吾县政府及伊吾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提起诉讼(标的共计8983290元),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原告撤回诉讼。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城建局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城建局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未付,被告城建局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伊吾县政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城建局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伊吾县政府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也未参与涉案工程,被告伊吾县政府不具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且被告城建局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伊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众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伊吾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伊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婷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婧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