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佳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佳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建筑安装公司)、甘肃国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甘0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三级案由下并列的四级案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结算协议的继续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就《工程承包合同》和《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重新达成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可以视为民间借贷纠纷。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陇原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佳城劳务公司是唯一的施工人,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分包合同,其内容仍为施工性质,因此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三、本案协议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四、本案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决算未完成,涉及到工程质量、质量保证金、延期违约责任等,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结算协议的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该条款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案由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即使上诉人佳城劳务公司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应当属于不动产纠纷。据上,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佳城劳务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佳城劳务公司也并非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佳城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建雄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张蕴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