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5民初2722号
原告: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庄浪县水洛镇西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山东仟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许营镇赵盘村东首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许宗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公司)与被告山东仟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仟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宗德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的第1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预交的货款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9日通过微信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一批建筑架杆,规格是3.7米和4.3米的定制尺寸,共计34吨,每吨5220元(含税、运费),交货地点是庄浪县紫荆路沿线商业综合体工地,付款方式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2021年6月29日,双方通过微信再次协商被告最迟于2021年7月3日发货,2021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到约定的发货日期,被告以环保查的严、开会等理由未能如期供货,已影响了原告的工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鉴于已给付被告50000元定金,原告退让一步让被告提供6米的常规架杆,发货日期也延迟到2021年7月11日之前,但被告又提出先付款再供货的无理条件,鉴于被告之前的种种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诚信产生怀疑,遂未同意被告的供货条件。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又不同意签订合同,至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刘世军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宗德微信聊天截屏12张,证明:(1)原、被告就案涉建筑架杆买卖进行协商的过程;(2)原告为定制规格为3.7米和4.3米建筑架杆交付被告50000元定金的事实:(3)原告提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至今未供货,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4)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遭被告拒绝的事实。
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转款回单一张,证明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
仟昂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讲的事实不属实。2021年6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欲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架杆属实,被告提出先由原告预付被告30%的货款16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定制建筑架杆,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后双方通过微信多次协商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先付款后供货,原告提出先供货后付款;被告提出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又不同意。由于原告在买卖建筑架杆协商过程中出尔反尔,显然存在不诚信的问题,因此,在原告未付清货款之时被告未向原告供货,综上事实,原告存在违约,况且,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不能及时发货,致架杆雨淋,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被告只能退还原告预付款1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截屏不完整,并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对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可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欲在被告处购买规格为3.7米和4.3米的定制建筑架杆,被告提出因原告采购的是定制尺寸的建筑架杆,要求原告先付清货款后发货,原告提出货到付款,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后提出被告供货,被告还是坚持付清全款后发货,双方为此通过微信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的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虽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应认定为双方为订立买卖合同的磋商性文件,而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故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未成立,当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受合同约束的问题,更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合同违约的问题,况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的货款50000元是行使其财产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预付款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被告以架杆雨淋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只同意退还1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并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而非买受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仟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架杆预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仟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新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靳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