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5民初196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庄浪县。
被告: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庄浪县南城区人社大厦5-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西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第三人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0736.21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到2022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762.62元,2022年5月24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并以第三人名义和被告根据中标编号为20180831-020383的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被告“平凉市庄浪县2018年度西大街西关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加签证,签约合同价为3822217.9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7日,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另在合同外,原告自行组织人员筹集资金,根据被告要求对宏祥花园室内外地沟,技术监督局北城区楼部分院坪标高等项目进行了施工,经原、被告与监理方共同确认并签署了《工程签证单》,根据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对设计变更增加部分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2019年12月10日,工程通过了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平凉市庄浪县2018年度西大街西关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22217.90元,合同外工程变更部分产生工程款为178518.31元,共计4000736.21元。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3420000.00元,自2019年12月10日工程交付使用后,下欠580736.21元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不属实,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庄浪县西大街西关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九标段)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是陇原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具体实施工程,被告并未与原告个人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清楚其是否具体实施过工程,同时也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为中央财政支出的项目,经庄浪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认为存在合同内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中央财政也因此支出了3320790元,也不存在被告不向承包人支付的问题。三、原告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就发包人还未支付的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本案中的工程款经财政部门发放后,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估与审查,因此案涉项目由庄浪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金信公司审核后发现工程存在合同内未完成项目的情况,故审定造价为3320790元,上述钱款也均由中央财政全部向承包人拨出,也不存在被告扣留的情况。综上所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向承包人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陇原公司辩称,2018年11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822217.9元,具体施工人为原告,该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4月完成竣工结算上报,报审结算价4000736.21元,2021年6月9日建设方的审定结算价为3320790元,我公司共收到该工程款3420000元,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上交税款、管理费共计3420000元。原告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所有支付都在施工人原告的签字确认下进行的,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陇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包人: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平凉市庄浪县2018年度西大街西关片区老旧住宅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工程地点:宏祥花苑3、4号楼;技术监督局北城区楼;地毯厂家属楼。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3822217.9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签证”。2019年12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另查明:***与陇原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否越过挂靠单位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以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自述其与陇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庭审也查明***与陇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即使***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张权利,至于***与陇原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仍可另寻法律途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挂靠单位陇原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庄浪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驳回***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诉讼费1015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