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5民初2726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西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47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诉陇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庄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甘08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被告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转强制执行后庄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甘0825执79号执行裁定书,因此原告的账户分别于2022年2月23日和2022年3月10日被司法划扣88436.8元和992元,以上合计89428.8元。原告认为,现自己账户内的存款已被司法划扣,根据(2021)甘0825民初930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应由被告承担的44714.4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陇原公司辩称,***诉陇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终1049号判决对庄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25民初930号判决书予以维持,判决认定由***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陇原公司与***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为止,该案已经强制执行,庄浪县人民法院划扣了***银行账户下的存款,已经执行完毕,***的诉求已经满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一半的责任于法无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分包人因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承包人需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可向雇主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但最终责任应当由直接雇佣的雇主承担。雇主是受害人的直接支配人,对其具有控制权,且受害人产生的收益是直接归于雇主,因此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分包人对受害人不直接支配,其对雇员的损失没有直接责任,故在雇主有能力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分包人不再分担雇主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没有为原告分担原告过错的理由,请求法院慎重考虑被告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陇原公司承建县农行2号旧楼改造工程,***系陇原公司农行2号旧楼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20年10月,陇原公司农行2号旧楼改造工程项目部将农行2号楼改造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建。***系***雇佣的民工,双方口头约定由***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报酬。***工作工具升降吊篮和电锤由***提供,其他小工具(尺子、锯子)由***自带。2020年11月21日7时许,***在干活结束后下升降吊篮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下,致身体受到损害。***当即给***代工人员***打电话告知,***随即陪同***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21年4月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陇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424元,***、陇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陇原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作出(2021)甘08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228.8元。二、被告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负担992元,原告***负担661元。”后因***与陇原公司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陇原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驳回***与陇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与陇原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案件转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名下银行存款89428.80元,其中案款87228.80元,案件受理费992元,案件执行费1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追偿;2、陇原公司应支付***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陇原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致***受伤,本院(2021)甘08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承担60%的责任,由陇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之规定,陇原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于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明知***无相应资质条件、不尽审查义务而将工程分包给***施工,由于其疏于监督,管理不到位,在其与***连带赔偿中应承担40%的责任。***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包资质,雇请***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高空作业,且***是按照***的指示进行高空作业,受***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因此,***作为雇主在其与陇原公司连带赔偿中应承担6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与陇原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名下银行存款89428.80元,其中案款87228.80元,案件受理费992元,案件执行费1208元。由于案件受理费992元,在本院作出的(2021)甘80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由***负担,并未判决由陇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余两项***有权向陇原公司按照其应承担40%的责任追偿,即为35374.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35374.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负担116元,甘肃省庄浪县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