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负责人:**,该站投资人,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人,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南湖客运站)、**、***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甘08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甘民申6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陇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南湖客运站的投资人**、***运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运管局作为工程发包人签订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真实有效,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2.***运管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监管协议中均以案涉项目的建设主体身份出现,该局不仅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还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产权人,在有其他途径可以行使250万元专项资金的前提下,***运管局选择了将自身作为民事合同的主体,250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运管局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超出上诉请求范围免除***运管局的连带责任错误;3.陇原建筑公司与南湖客运站、**签订的工程欠款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陇原建筑公司将利率降至月利率2%,一审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工程欠款利息错误,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南湖客运站欠付的580万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请求:1、改判南湖客运站向陇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64.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该笔工程款清偿日的损失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2.改判**、***运管局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南湖客运站辩称,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后,陇原建筑公司在项目交付使用时不向该站交付钥匙,强迫南湖客运站、**签订了还款协议,南湖客运站不应向陇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利息;**只是***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且南湖客运站的产权现在仍不明晰,工程欠款利息系陇原建筑公司单方提出,南湖客运站不应承担工程利息。580万元中应扣除维修款再计算利息。陇原建筑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其作为个人不应对南湖客运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580万元中应扣除维修款再计算利息。南湖客运站的产权现在仍不明晰,且工程欠款利息系陇原建筑公司单方提出,南湖客运站不应承担任何工程利息。陇原建筑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运管局辩称,1.***运管局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合同债务的支付义务人;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有发包主体,***运管局不得已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合同。本案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也是陇原建筑公司与南湖客运站达成的,表明该公司对付款主体为南湖客运站的认可。***运管局为行政机关,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该局与陇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南湖客运站设立之前的准备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客运站及**承担。3.南湖客运站及投资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运管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运管局拨付的250万元系国家财政专项补贴,并非投资款。580万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之内,陇原建筑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陇原建筑公司要求***运管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陇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80万元及利息164.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该笔工程款清偿日的损失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8700元;4.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为南湖骏达汽车客运站职工及股东之一。2014年,由于公路改道及客运站设施老化,由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运管局上报有关单位,决定在南湖骏达客运站的基础上迁建新的南湖汽车客运站。因其他股东不同意,除被告外全部退股,南湖骏达汽车客运站即成为被告**一人的独资企业。后被告**与被告***运管局就新修建南湖汽车客运站相关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3月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运管局申请在××庄。2014年3月18日,***道路运输管理局以庄运管发【2014】25号《关于申请实施南湖汽车客运站新建项目的报告》文件向***发改局提出申请,在该申请中对资金来源说明是整合项目资金250万元,其余资金全部自筹解决。2014年4月29日,***发展和改革局向***道路运输管理局以庄发改字[2014]95号《关于**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批复,对资金来源明确“资金来源全部为自筹”。2014年5月5日,***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庄运管发【2014】38号《***道路运输管理局局务会议纪要》文件,在该文件中明确“项目建设主体为县运管局”,**为“项目具体筹建人,负责自筹资金的筹集,配合搞好项目实施资金的管理和以及与南湖镇的衔接协调工作。”并明确“剩余资金缺口由项目筹建人**全权负责筹集,项目建成运营后按照投资份额划分股东占比及收益,所筹措资金全部划入南湖汽车客运站项目建设专账集中管理。”2015年2月13日,***道路运输管理局向***县政府上报庄运管发【2015】17号《关于**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文件,在该文件中就原南湖骏达汽车客运站的处置问题明确“新站建成验收后,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评估公开拍卖,按照国有资产和股东股份份额分配,国有资产份额及收益转投到新站作为新站建设资金,个人股按照股东意愿可选择入股继续经营和退股分红。”在项目建设筹资问题明确“缺口资金由项目筹建人**全权负责筹集。”关于项目建设主体明确“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具体由我局负责实施。项目建成后按照投资份额划分股东股份占比及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控股的要求,由我局严格按照站场管理有关规定许可经营并监管。”2015年9月21日,原告陇原公司中标**建设项目施工,2015年9月24日,原告陇原公司与被告***运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签名,***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亦签名。合同签订后,该建设工程由原告陇原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12月21日,被告***运管局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监管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国家投资250万元,其它部分由乙方(**)自筹。建设用地属性明确为国有建设用地,甲方(***运管局)利用国家投资为乙方提供,乙方在其上建设与项目有关的建(构)筑设施。”“项目建成后,通过项目决算明确双方资产,由乙方对建成的客运站依法注册,自主管理、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所提供的项目用地属国有资产,乙方只有使用权,若今后管理不善导致亏损或破产,无权处置。”“甲、乙双方之间在项目建设中及建成后均为行政管理上的关系,无任何民事经济关系。”2017年5月1日,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9月18日,***运管局以庄运管发【2017】75号《***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申请验收**的报告》文件申请平凉市运管局运营验收。2017年7月30日,原告方施工负责人***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000万元。2017年10月12日,**与***就工程欠款签订《关于南湖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欠款的付款协议》,截止协议签订,给付工程款42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运管局给付的250万元,尚欠580万元。就欠款给付达成协议如下:“1.2018年1月15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陇原公司第九项目部)300万元工程款,若逾期不付或付不清300万元全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300万元以月利率3%计息;2.2018年8月1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200万元工程款,若逾期不付或付不清200万元全款,自2018年8月1日起,按200万元以月利率3%计息;3.2019年8月1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80万元工程款,若逾期不付或付不清80万元全款,自2019年8月1日起,按80万元以月利率3%计息”;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现原告以被告南湖汽车客运站违反付款协议约定,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南湖汽车客运站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认为被告**与被告***运管局作为被告南湖汽车客运站的设立人和投资人,对被告南湖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运管局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是否为涉案建设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如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核算;三、被告南湖客运站、被告**与被告***运管局对原告陇原公司工程欠款如何承担责任。关于***运管局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是否为涉案建设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运管局认为其与被告南湖客运站、**属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无任何经济关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南湖客运站与**,即南湖客运站与**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因此该工程建设欠款的债务承担者亦为南湖客运站与**,***运管局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以***运管局不属适格被告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为此,***运管局提交了其与被告南湖客运站、**之间的协议,以及***运管局局务会议纪要、向***县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运管局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运管局作为政府运输管理部门,与被告南湖客运站、**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但不能否认***运管局是涉案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事实,作为发包人向建设工程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是其法定义务,除非被告***运管局与原告陇原公司之间存在特别约定。至于被告***运管局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运管局、被告南湖客运站、**对于涉案建设工程的管理、资金筹集等问题的内部约定,内部约定对于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但对外无约束力,即内部约定对原告陇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运管局除已支付建设工程款250万元外,还在上报***县政府文件中明确“项目建成后按照投资份额划分股东股份占比及收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建设用地属性为国有建设用地,甲方(***运管局)利用国家投资为乙方提供,乙方在其上建设与项目有关的建(构)筑设施。”“项目建成后,通过项目决算明确双方资产,由乙方对建成的客运站依法注册,自主管理、合法经营、自负盈亏。”据此可知,被告***运管局不仅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还是该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及该建设工程产权人之一。综上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运管局是适格的被告,应为涉案建设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核算的问题。原告陇原公司以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欠款付款协议为根据,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则以资金困难、原告该项请求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上规定,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80万元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其次,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只要当事人请求,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此可知,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规定时,则不予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尽管在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调整为2%,均已超出应保护的利率限度,故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424949.3元,2019年5月1日至该笔欠款清偿日利息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关于被告南湖客运站、被告**与被告***运管局对原告陇原公司工程欠款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运管局,但根据被告***运管局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运管局提交的相关文件表明,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出资人为被告**与被告***运管局。庭审中,被告***运管局否认其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出资人,并提出其向原告支付的250万元属于补助性资金,对建成后的南湖汽车站不享有产权的辩称意见,但该辩称意见与其提交的相关文件及与被告**的协议内容相悖,故对于被告***运管局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运管局申请平凉市运管局运营验收后交付被告南湖汽车客运站占有使用,虽然被告南湖汽车客运站现因故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但涉案建筑物已由其占有使用并收益,理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被告***运管局作为被告南湖汽车客运站的设立出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陇原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欠款580万元及利息424949.3元(利息计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该笔欠款清偿日利息按年利率4.75%另行计算),共计622494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700元,共计13700元;三、被告**、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被告**负担。
陇原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南湖客运站支付陇原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利息164.4万元(按年利率24%计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该笔工程款清偿日的损失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审诉讼费由***运管局、南湖客运站、**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陇原建筑公司、***运管局、南湖客运站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陇原建筑公司与***运管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陇原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为**,***为委托代理人。一审对此认定有误。2.南湖客运站于2017年8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3.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关于2017年7月30日陇原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与**对工程总造价结算为10000万元的表述系笔误,工程总造价应为1000万元,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南湖客运站是由**申请、***运管局申报立项并经***发改局批复后在原南湖骏达汽车客运站的基础上迁址修建。***运管局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出于对南湖客运站250万元项目配套资金进行有效监管的目的,以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陇原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运管局并非南湖客运站的投资建设单位。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运管局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虽然在合同中以***运管局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的付款、结算、签订付款协议等一系列行为足可表明其作为南湖客运站出资人的真实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与陇原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后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有关工程欠款利息的约定外,其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付款主体、付款期限等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陇原建筑公司承建的南湖客运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主张的工程欠款应由南湖客运站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作为南湖客运站的个人独资出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运管局是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非南湖客运站这一民事主体的设立人、出资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依据***运管局有关会议纪要、监管协议等内部文件认定运管局为南湖客运站的设立人、出资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判决***运管局对南湖客运站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上诉提出南湖客运站的产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运管局不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引起,对于南湖客运站250万元项目配套资金,***运管局应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行使相应的监管职权。至于南湖客运站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可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确认或者变更,***运管局亦应予以配合。**以南湖客运站产权归属未予解决为由,拒不支付陇原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陇原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南湖客运站结算价款为1000万元,**仅支付420万元,陇原建筑公司垫资修建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当支付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垫资款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与***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工程欠款利息标准虽有约定,但工程欠款不同于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应当支付。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也不能超出国家法定利率上限。一审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认定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陇原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一、维持甘肃省***人民法院(2019)甘0825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人民法院(2019)甘0825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1元,由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71元,**、**共同负担52400元。
再审中,***运管局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国家规定,交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乡镇客运站的建设行为,关于专项资金的使用不属于投资行为。2.《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达2013年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经省财政厅和交通厅批准下达庄浪乡镇汽车站交通专项资金250万元的事实。3.《***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农村公路客运站五个建设项目整合实施南湖汽车客运站新建项目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运管局根据相关文件落实专项资金的事实,拨付250万元不是投资行为。
陇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运管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三份证据仅能证明250万元的来源,不能证明250万元并非投资款,对***运管局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南湖客运站、**质证认为,对***运管局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运管局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达2013年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农村公路客运站五个建设项目整合实施南湖汽车客运站新建项目的报告》均与原件核对,且三份文件与一审中***运管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50万元系财政拨付款项,***运管局作为资金监管部门,负责250万元专项资金的监管和落实,予以采信。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南湖客运站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运管局提交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达2013年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运管局《关于申请实施南湖汽车客运站新建项目的报告》、***发改局《关于**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农村公路客运站五个建设项目整合实施南湖汽车客运站新建项目的报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南湖客运站是***五个客运站的项目资金整合后由***运管局负责监管实施的项目工程,250万元是***将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拨付的××庄的建设资金共计250万元整合后用于**建设的项目资金,属于财政拨付款项。***运管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在南湖客运站项目投建过程中发挥的是行政职能,对于250万元专项资金行使的是监管职能,而非投资行为。南湖客运站于2017年8月2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10月12日该站与陇原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南湖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欠款的付款协议》,明确了工程欠款的偿付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该协议在南湖客运站成立之后签订,案涉工程欠款应由南湖客运站清偿,因该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对该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南湖客运站产权归属未予解决为由,拒不支付陇原建筑公司的工程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南湖客运站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可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确认或者变更,***运管局亦应予以配合。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判决***运管局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改判案涉工程欠款由南湖客运站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主体应为南湖客运站,**对该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南湖客运站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2017年10月12日,南湖客运站与陇原建筑公司就工程欠款事项达成《关于南湖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欠款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580万元工程款分三次偿还,按月利率3%计息,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陇原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月利率2%分段计息至一审开庭时即2019年4月30日,案涉580万元工程欠款的利息为164.4万元(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114万元、28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8月1日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50.4万元),2019年5月1至工程欠款清偿日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陇原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再审请求部分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甘08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人民法院(2019)甘0825民初52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80万元及利息164.4万元共计744.4万元(利息计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该笔欠款清偿日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700元,共计13700元;
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1元,由甘肃省***陇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71元,**、**共同负担5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