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初39号之三
原告: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2号一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郑天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刘梦群,浙江振邦(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谈生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赵亚莉,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新亮,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忠霞,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与被告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第三人吴新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金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盛公司支付金日公司工程款136727709.66元;2.判令泰盛公司支付金日公司利息损失24578704.81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2日起暂算至2022年2月7日,后续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8日起以136727709.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金日公司在第一项工程款136727709.66元范围内就金日公司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泰盛公司承担金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律师费。开庭前,金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日公司支付泰盛公司工程款52727709.66元;2.判令泰盛公司支付金日公司利息损失9478538.14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2日起暂算至2022年2月7日[详见计算清单],后续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8日起以52727709.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确认金日公司在第一项工程款52727709.66元范围内就金日公司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泰盛公司承担金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金日公司根据大通县中心市场周边旧城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1#、2#、3#)《中标通知书》,与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盛公司将大通中心市场改造项目一期中施工蓝图内所有工程发包给金日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金日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在约定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2日,双方完成工程款决算,达成《大通中心市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决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66727709.66元,泰盛公司实际应付款为166727709.66元。经金日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大通支行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显示,泰盛公司确实已经向金日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了1.14亿元工程款。因此,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在原先基础上撤回8400万元;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根据变更后的工程款金额做相应调整,计算方式不变。2013年至2015年期间,金日公司青海分公司U盾被盗及相关印章被伪造,泰盛公司通过转账支票背书支付至金日公司青海分公司,金日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并不认可工程款支付至金日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根据调取的金日公司青海分公司流水,泰盛公司支付的每笔大额工程款至金日公司青海分公司,几乎同一时间全部转给第三人吴新亮,金日公司从未授权金日青海分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及向第三人吴新亮支付工程款。不排除第三人吴新亮与泰盛公司恶意串通通过金日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私刻印章套取本属于金日公司的工程款,导致金日公司巨大的税务、财务风险及被供应商诉讼的风险。泰盛公司已经支付的1.14亿元,将通过损害赔偿诉讼向第三人吴新亮及泰盛公司另案追索。泰盛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金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泰盛公司进行主张。
第三人吴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47125元;2.判令泰盛公司支付吴新亮利息损失3767629元(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共1430天,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3.8%,利息损失为3282608元;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25日共217天,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3.7%,利息损失为485021元);3.泰盛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起以2174712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止;4.所有诉讼费用由泰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泰盛公司大通县中心市场周边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建设。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吴新亮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日所有工程施工完成。2017年12月12日吴新亮与泰盛公司进行决算,吴新亮施工部分为166727709.66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吴新亮共计收到工程款(含现金、以物抵工程款)144980584元,尚欠21747125元未付。因金日公司诉求泰盛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中21747125元权利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吴新亮所有,故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为62206247.8元,吴新亮在金日公司起诉的基础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5514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鉴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项目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27号,故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48332.07元,吴新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9373.77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张洁琼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鑫艳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