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1民初4237号
原告: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谈生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凯,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于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宇,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利,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
负责人:周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宇,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利,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日公司)、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日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林敬凯,被告浙江金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宇、李文利,被告浙江金日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宇、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0891767.6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通中兴佳苑一期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金日青海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已实际竣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5891767.6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发票35000000元,剩余100891767.62元未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收款方在收取款项后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发票,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浙江金日公司、浙江金日青海分公司辩称,一、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应驳回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泰盛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泰盛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2013年3月签订合同,2015年6月30日竣工。从2013年到诉前,国家税务改革,对案涉行业税务税率多次变化,泰盛公司应明确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率等开票信息。另外假设法院认定我们有开票义务,案涉大额的发票需要跟税务部门沟通;三、泰盛公司应举证案涉项目有关的合同流(货物流)、现金流、发票流相一致,给我们应提供相应的付款流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而在案涉工程中我们并未全额收到135891767.62元的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泰盛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02),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二份合同为准,只有原告将工程款给付以后,被告才会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二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135891767.62元的款项,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但原告只提供了该份明细账,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双方之间实际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明确,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泰盛公司与浙江金日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5日,泰盛公司与浙江金日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金日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30日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已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5891767.62元,并由被告浙江金日公司开具面金额为35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剩余已付工程款100891767.62元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给付被告工程款135891767.62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不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意见成立。因原告对自己的诉求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0891767.6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献  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煜茹
书 记 员     李应章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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