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3634号之三 申请人: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诉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青01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6130641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金额以161306414元为限。 申请人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以冻结期限将至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续保,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XXX账户金额1439949.4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XXX账户金额445675.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继续冻结案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XXX账户金额1439949.4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XXX账户金额445675.66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花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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