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日建设有限公司

郑某某、周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8号金松盛世天成小区1号楼1223、1225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及其青海分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62号仲裁裁决后,***、***及其青海分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立案后,一审法院告知其***及青海分公司不会起诉,***遂于2023年9月18日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3)青0102民初5581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及其青海分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但直至2023年9月25日仍未予立案。经***及其青海分公司与一审法院核对邮件信息,本案才得以立案。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及其青海分公司列为互诉被告缺乏依据,对***的权益予以支持亦有违程序规定和司法公正。二、本案核心争议是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及***认为2017至2019年间其在***青海分公司工作并主张工资及社保是否成立。***及青海分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知道或应当知道***青海分公司已停止经营,无经营场地,亦无税务及工商申报工作,但其仍称其任***青海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属中层干部,负责公司行政工作及税务工商申报等。***主张自2017年至2023年为***青海分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1月9日的书面证明及委托书系虚假证据。***公司于2017年5月7日被浙江正和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故青海分公司的公章被总公司收缴。***青海分公司在2017年5月7日后没有开展任何新业务,公章一直在总公司由杭州本部财务部门保管,有原股东移交清单及印章印签备案。因此上述两份证据系***利用原工作便利私刻公章并伪造分公司负责人签名而形成的虚假证据。一审庭审中经过对比印章,可以明确上述证据中公章系私刻伪造,从而可以明确***在2017年至2023年期间没有为***公司做任何工作,反而利用其原职务从事违法行为,印证了***公司主张的***因工作重大违规、错误而主动离职的事实。三、根据工商登记,2014年11月26日至今***一直任西宁睿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海公司)监事,其于2014年11月26日以照顾母亲为由离职,实质上是主动离开***青海分公司到睿海公司工作。睿海公司唯一股东为***,可见***提交的2017年11月9日证明中载明睿海公司为***青海分公司下属公司的内容虚假。这份证据更能说明***没有经过总公司、分公司授权,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伪造公章从事违法活动,完全不是在为***公司工作,而是借用***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为睿海公司***对***公司的合法资产进行诈骗。睿海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和***是利益共同体,在一审中却对***的证言提出异议,无视事实。综上,***以虚假理由欺骗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已主动离职,到其他企业工作,没有再为***青海分公司服务,导致2014年至2016年工商年报没有完成,2016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以直接证明***不在***青海分公司工作。四、***提起仲裁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操作。2022年8月24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后被驳回。2022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3年1月12日撤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5036号民事裁定。2022年10月21日***主动添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告知***其已于当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为***第一次认识***并与之交流。因2017年5月***公司被收购时青海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隔5年突发此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不了解详情的情况下,表示让公司专职部门处理合法合理,不能因此认定***承认或接受***的相关要求及证据证明方向。五、***提交的2023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其为了仲裁和诉讼需要在相关人员指导下所作,不能作为合法证据。综上,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撤诉后并未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有诉讼资格,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及青海分公司所持一审程序错误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无法律依据。***于2023年9月18日撤诉后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仲裁裁决并未生效,***起诉后于2023年9月18日撤诉,也不产生使仲裁裁决生效的法律后果,故***在撤诉后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理,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仲裁裁决裁定的责任承担范围。另,***曾于2022年就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后撤诉。该案承办法官与本案并非同一人,***及青海分公司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二、***自2017年以来一直为***青海分公司提供劳动,至今没有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2023年3月工资262500元。***于2012年5月入职***青海分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16年12月28日***青海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困难。自2017年开始分公司由***公司直接管理并开展业务,公章也被***公司收走并管理。***公司在青海未安排其他人员,让***负责总分公司之间的工作对接。***接受***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和管理,处理分公司日常工作。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民事裁定书、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凭证等证据,可见***一直为***青海分公司提供劳动。至少在2019年以前,***作为青海分公司员工曾处理公司诉讼事宜、办理报税、向排水公司催收账款等后续工作。期间,因2017年1月以来的工资未发放,***向公司协商索要。公司称会发放工资,让***继续工作。同时,***2017年至2019年的社会保险仍由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予以缴纳。因公司没钱缴纳社保费用,***为保障自己的社保权益不受影响,从2017年开始的社保费用(包括公司应承担部分和个人应承担部分)全部由***自己承担。***曾多次与分公司负责人联系,要求补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并转出社保,分公司称总公司会派人到西宁解决并继续经营,让***继续坚持为公司处理后续行政工作。截至目前,***的社保关系仍在公司,且因公司账户异常并被冻结,***的社保费用无法正常缴纳,自2019年起一直处于欠费状态。***及青海分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解除,无事实依据,***与***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3年3月8日。***及青海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解除,又主张***于2015年自动离职并在其他企业上班,无任何证据证明,且2015年以后***的工资仍由公司正常发放,社保一直由公司缴纳,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再,202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多次与分公司负责人联系,要求补发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与转出社保,但分公司称总公司会派人到西宁解决并继续经营,让***继续坚持为公司处理后续行政工作。因此,***青海分公司至今未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未处理账户异常问题,***的社保关系至今无法转出,也无法继续缴纳社保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023年3月8日***解除与***青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后,***青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三、***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首先,***及青海分公司提出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解除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其次,依据***提供的2022年10月21日微信通信记录,可以看出就***的工资及社保缴纳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回复处理解决。即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解除,本案仲裁时效期间也存在中断情形。何况从***提供的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人员缴费明细可以看出截至目前,***的社保关系仍在公司,且自2019年起处于欠费暂停缴费状态,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记载,足以证明2016年12月时分公司与***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青海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于2012年5月入职***青海分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试用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此,***青海分公司提出***于2012年9月1日入职,与劳动合同记载的试用期时间不一致,应当认定***自2012年5月入职,至202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共计10年10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青海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11个月=38500元。五、***青海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自行垫付并将应由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交至公司,再由公司缴纳至社保机构,就该事实***及青海分公司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公司提出***的社保缴纳系为个人利益挂靠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从***提供的证据统计,2017年、2018年***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6535.7元,其中2017年社会保险费用为13537.6元,2018年为12998.1元。因从2017年开始社保费用全部由***自己承担,故对于***垫付并交至公司的上述社保费用26535.7元,依法应由***青海分公司返还。自2019年至2022年7月,因***青海分公司账户异常,未再缴纳***的社保,而***已将2019年的社保费用垫付至公司账户,***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44738.4元。六、***青海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青海分公司经营期间在决策及管理上接受***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且从2016年7月开始,青海分公司公章也被总公司收走管理,青海分公司使用公章时,便与总公司联系对接,二公司混同管理。目前青海分公司被吊销执照,无力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及青海分公司支付***垫付缴纳的应由***及青海分公司承担的2017年、2018年度养老保险费26535.7元,***及青海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44738.4元。事实和理由:***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垫付缴纳的2017年、2018年度养老保险费26535.7元,其中2017年应由单位承担社保缴费金额为13537.6元,2018年应由单位承担缴费金额为12998.1元,以及至今无法缴纳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44738.4元,应由***及青海分公司支付。一审判决驳回***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计算***2017年、2018年工资时并未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从而驳回***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且因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个人交至公司,故不存在重复扣除个人应承担部分的问题。另,自2019年至2022年7月,因***青海分公司账户异常,未再缴纳***的社会保险,而***已将2019年的社会保险费用自己垫付交至公司账户,却无法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导致***的养老保险至今无法缴纳,***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44738.4元。 ***及青海分公司辩称,一、***及青海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及2018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用。首先,***青海分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与***青海分公司于2017及2018年度已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已口头向***青海分公司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其二,***已同时担任睿海公司监事,不具备履行原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客观可能;其三,***于2017年已经涉嫌伪造授权并参与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满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其四,***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7及2018年度为公司提供过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上述四点,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青海分公司无需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其次,客观上并不存在***垫付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公司,即使法院认为双方于2017及201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其自行承担,因此***及青海分公司对***不负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二、***及青海分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首先,***与***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间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于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间担任睿海公司监事,其养老保险应由该公司代为缴纳。且其作为睿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行承担未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再次,***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未提供计算清单及依据,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及青海分公司对该金额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支持***青海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2.判决***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支付***126000元;3.判决***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3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青海分公司、***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2.判令***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拖欠***2017年1月至2023年3月的工资共计262500元;3.判令***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8500元;4.支付***垫付缴纳的应由***青海分公司承担的2017年、2018年度社保费用26535.7元;5.***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44738.4元;6.***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与***青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每月工资3500元。2016年12月28日,***青海分公司被吊销执照。2023年3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青海分公司拖欠2017年以来的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青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23年3月1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海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二、***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向***连带支付拖欠工资126000元;三、***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向***连带支付经济补偿38500元;四、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案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于2023年9月18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案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另,(2018)青0103民初179号案件中,***以***青海分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7年4月25日,***向***青海分公司给付1184元,摘要处备注“保费”。2018年6月13日,***向***青海分公司给付140元,摘要处备注“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1.***与***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开始、何时解除?2.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3.***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1月至2023年3月的工资262500元?4.***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5.***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2018年的养老保险费26535.7元及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4738.4元?6.***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与***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开始、何时解除的问题。***、***青海分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均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其于2012年5月入职***青海分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青海分公司则认为其与***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9月3日正式到岗工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5月便入职***青海分公司,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劳动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青海分公司的诉状中称其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解除,庭审中又称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但***曾于2018年作为***青海分公司的员工参与诉讼,并2017年、2018年***青海分公司仍为***缴纳社会保险,***青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向***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23年3月10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青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如前所述,***与***青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于2023年2月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信。***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已经撤诉,无权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并不发生效力。虽***曾撤回起诉,但并不导致仲裁裁决生效,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对***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已经撤诉,无权再提起诉讼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1月至2023年3月工资262500元的问题。***与***青海分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认可***青海分公司已支付2016年的工资,仅主张2017年1月至2023年3月的工资,并认为其在此期间向***青海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应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青海分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吊销执照,后未再开展经营活动,***并未提供劳动。关于2017年1月之后***是否提供劳动,***仅提交了(2018)青0103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可以证实***曾作为***青海分公司的员工参加诉讼,为该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动,但不能证明***长期稳定地向***青海分公司提供劳动。且***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吊销执照,一审法院对***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青政(2014)2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青政(2017)41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青政(2019)6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青政(2023)8号)的规定,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计,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00元计,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10日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80元计,经计算为118407元,对***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向***青海分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与***青海分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前述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的工资计算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5元,故***青海分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18865元(1715元×11个月)。 关于***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2018年的养老保险费26535.7元及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4738.4元的问题。***提交的2017年、2018年西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缴款专用凭证显示付款人为***青海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仅能确认***于2017年4月25日向***青海分公司给付1184元,于2018年6月13日向***青海分公司给付140元,并不能证明2017年、2018年的养老保险费26535.7元全部由***转入***青海分公司账户。且一审法院在计算2017年、2018年工资时并未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故对***主张***青海分公司给付其2017年、2018年养老保险费2653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4738.4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养老保险不能补缴,也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要求***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要求***青海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青海分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青海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二、***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的工资118407元;三、***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8865元;四、***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公司对上述***青海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及青海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睿海公司工商信息截图,用以证明***任该公司监事。 2.***公司企业信息截图,用以证明2017年5月19日***公司地址由浙江省东阳市变更至杭州市,不再是***提交的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 3.睿海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截图,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担任该公司监事。 4.睿海公司股权查询截图,用以证明睿海公司并非***公司子公司,***所述不实。 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但主张***并不知道自己担任睿海公司监事,***公司与睿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公司未告知***便擅自将其列为睿海公司监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主张***对***公司的地址并不清楚,公章变更与其劳动者身份无关,亦非其可以掌握之事项,其仅接受***公司及***的工作安排。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一审中***并未主张睿海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而是由***青海分公司盖章的证明载明睿海公司系***青海分公司的下属公司。 ***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人员缴费明细、医疗保险参保凭证、缴费信息,用以证明:1.***与***青海分公司至少自2012年8月以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青海分公司履行劳动关系法定义务,自2021年10月起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表“参保状态”栏记载信息为暂停缴费,该表并不显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记载,***青海分公司一直缴纳***的养老保险直至2019年5月,足以证明截至2019年5月,***青海分公司一直为员工***缴纳社保,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3.2017及2018年间***自行垫付养老、医疗、生育及工伤保险费,其中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返还***。 第二组:西宁市社会保险服务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税务局通告,用以证明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2019年1月至2022年7月,按60%最低缴费档次计算,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4738.4元,因***青海分公司账户异常,未缴纳该期间养老保险,该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养老保险费损失。 经质证,***及青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但缴纳社保本身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为自然人代缴社保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该组证据体现***2017及2018年度的社保各项费用明细,并不显示***垫付的事实,加之***与***青海分公司早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的社保关系未从***青海分公司转出,***青海分公司对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也无承担义务。另,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并非形成于本案中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也未体现***主张的44738.4元计算明细,更不能证明***青海分公司有付款义务,依法不应采纳。 根据***及青海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179号卷宗材料。***及青海分公司欲证明该案中***出示的委托书及书面证明加盖的***青海分公司印章系私刻伪造。 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主张公章管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且自2016年之后分公司印章由总公司管理,***并非管理者,因此其对公章真伪并不知情,仅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提供劳动,按公司授权参加诉讼;另案裁判文书已经生效,不能仅依据***及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推翻另案的生效文书及诉讼程序,且***及青海分公司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撑。 本院经审查认为,***、***及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可予确认,但证明方向能否成立需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及青海分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令其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无异议。另,***及青海分公司陈述,***于一审提交的2017年11月9日的委托书及书面证明中加盖的印章,***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5月之前确实使用过,此后便未再使用该枚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有违法律规定之处?2.***青海分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成立及解除时间如何认定?3.***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金额如何确定?4.***主张的社保费用及未缴纳社保的损失应否支持?5.***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在***撤诉且予以准许后将***列为本案互诉原告,将***及青海分公司列为本案互诉被告,确有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其他没有起诉的当事人,如果仍然坚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请求,无须另行提起诉讼或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及青海分公司的起诉未予及时立案,***基于***及青海分公司未提起诉讼的前提撤回起诉。后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及青海分公司的起诉,同时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实际。另,诉讼中,***及青海分公司还主张一审存在以下程序不当之处:一审法官就***撤诉事宜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与***及青海分公司进行沟通、庭审中确认***提交的书面证明属于伪造,但判决中未予体现。因上述事项属于案情沟通及调解、证据认定等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错误情形,故对***及青海分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及青海分公司所持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青海分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成立及解除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劳动合同的成立时间。***主张其于2012年5月入职***青海分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及青海分公司认可与***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9月1日起建立,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符合在案证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青海分公司以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与***的劳动合同于同日解除。鉴于仅依据***青海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必然得出该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吊销营业执照起立即解除的结论,结合***于2018年作为***青海分公司员工代理参加诉讼的事实,一审依据***向***青海分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符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此节中,***及青海分公司提出***提交的2017年11月9日的委托书及书面证明加盖的***青海分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系***私刻伪造。因***及青海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17年5月变更印章且此前印章的持有保管情况,即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系***私刻伪造,仅依据该印章与***青海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使用印章编号不一致,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及青海分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另,***及青海分公司以***自2014年11月26日起担任睿海公司监事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任睿海公司监事并不必然与睿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更无法据此得出其与***青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的结论。***及青海分公司该项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上分析,一审认定***与***青海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正确,***、***及青海分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青海分公司应否支付***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前文已述,***与***青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10日,***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此间工资。综合考虑***青海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情况,结合***提交的关于此后其向***青海分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一审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1月至2023年3月的工资,符合本案实际,亦符合公平原则。其次,根据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青海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核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及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与***青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及青海分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的社保费用及未缴纳社保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举证规则,***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自行承担了2017年至2018年间应由***青海分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2019年之后的社保确实无法补缴及***因此受到损失等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其该两项诉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最后,依据***公司及青海分公司的法律关系、***青海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印章及财务等由***公司接续管理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公司与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之处。 综上,***、***及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5元。***已预交10元,余5元予以退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各自预交10元,余7.5元予以分别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