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0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商业3号楼5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方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凤娟,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4幢东1单元8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孙春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电建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润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凤娟,被上诉人锦阳电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锦阳电建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方润电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锦阳电建装饰公司对方润电子公司位于海豫花园3号楼5楼进行装修,工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90天,工程总价款59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算此次装修的工程款最终确定为478599元。2013年11月22日,方润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方润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2014年1月14日,方润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100000元。2014年4月1日,方润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方润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50000元。2015年1月12日,方润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10000元。2015年2月6日,方润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10000元。2015年2月11日,方润电子公司通过银行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剩余198599元未支付。故锦阳电建装饰公司诉至法院。方润电子公司称锦阳电建装饰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左右撤离施工现场。因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未依约施工完毕,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方润电子公司应当支付锦阳电建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478599元,由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工程对决算单在卷予以佐证,且方润电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方润电子公司已支付锦阳电建装饰公司280000元,锦阳电建装饰公司要求方润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859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锦阳电建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亦无催要证明,本院支持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方润电子公司称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未依约施工且私自撤离施工现场给方润电子公司造成了损失,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在方润电子公司称锦阳电建装饰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左右私自撤离施工现场后,方润电子公司仍陆续向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2月11日。故方润电子公司反诉请求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98599元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248617.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198599元及利息(以198599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72元,反诉费4004元,由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方润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方润电子公司支付锦阳电建装饰公司工程款19859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方润电子公司不应支付锦阳电建装饰公司任何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锦阳电建装饰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向方润电子公司承担违约金198599元,损失赔偿责任248617.2元。经中间人介绍,方润电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长江路交叉口海豫花园小区3号楼5楼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承包给锦阳电建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对装修施工的内容、面积、承包方式、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方润电子公司按照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所干的施工量已支付工程款,对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需要维修、修复的工程量,方润电子公司有权拒接支付并有权扣除相应工程款。2、锦阳电建装饰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后,方润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首期款项支付给锦阳电建装饰公司,而锦阳电建装饰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施工并私自将施工内容转包给一个叫老五的人,老五又转包给一个姓胡的人。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未按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对施工内容进行添加和减少,装修的电路,未施工完毕,也未交付或告知线路图,导致装修做的线路无法使用,对隐蔽性的施工部分,在未验收的情况下私自进行覆盖施工,导致该隐蔽性施工完成后,也无法正常使用。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未按照规定施工,也未完成施工,已施工部分也不合格,没有任何部门出具其已干工程是合格的证明,方润电子公司有权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或者抵消应由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相抵后,方润电子公司并不欠锦阳电建装饰公司任何工程款,二、原审判决方润电子公司承担198599元的利息,并按年息6%支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三、原审驳回方润电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方润电子公司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但原审判决未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锦阳电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方润电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锦阳电建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9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8599元。方润电子公司尚欠工程款198599元。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判决方润电子公司的按年息6%支付利息,因贷款利率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上浮至40%,故年息可在4.75%-6.65%之间浮动,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方润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予以驳回。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共同确定工程款为478599元,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款数额时方润电子公司已经认可,也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情况,但一直拒付工程款,期间也未提及锦阳电建装饰公司违约之事,直至锦阳电建装饰公司起诉时才提出反诉,要求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方润电子公司与锦阳电建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应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该合同的约定,锦阳电建装饰公司对方润电子公司位于海豫花园3号楼5楼进行了部分装修,方润电子公司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10日,经核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78599元。扣除方润电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0元。剩余198599元,方润电子公司未支付,事实清楚。对方润电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自锦阳电建装饰公司起诉时按年息6%支付利息。原审以此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方润电子公司上诉称锦阳电建装饰公司未依约施工且私自撤离施工现场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与其认可的2014年11月10日工程核算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故方润电子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4元,由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