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恢2324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4幢东1单元8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5745014P。
法定代表人孙春祥,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以北渠东路,注册号410100100079189。
法定代表人林永佳。
被执行人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工业园将军五路A8号12号,注册号420102000080068。
法定代表人林永光。
被执行人刘晓玲,女,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林永光,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林永佳,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彭玉霞,女,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2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0503824.79元及利息630229.4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50382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按1/9的比例向原告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因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履行了2690873.92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广东省××××路田贝村综合楼的房屋(房产证号:20××16),查封后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2690873.9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690873.92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林永佳,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彭玉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松鹤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