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2373号
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4幢东1单元8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5745014P。
法定代表人孙春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道以北渠东路,注册号410100100079189。
法定代表人林永佳。
被告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宁波街北十巷153号,注册号650103050015871。
法定代表人林永佳。
被告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工业园将军五路A8号12号,注册号420102000080068。
法定代表人林永光。
被告刘晓玲,女,汉族,1976年2月11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林永光,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郭亚湾(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佳,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彭玉霞,女,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友联公司)、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友联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林永光代理人肖迎华、郭亚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友联公司、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公司、刘晓玲、林永佳、彭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郑州友联公司为购买原材料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卉市场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友联公司向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6%,每月付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原告、被告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与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对郑州友联公司向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可以直接从保证人在郑州银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被告郑州友联公司所负的债务。孙春祥和孙立峰、刘晓玲和林永光、林永佳和彭玉霞分别与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签订《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被告郑州友联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自2015年9月起被告郑州友联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郑州友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03824.7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郑州友联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10503824.79元及利息630229.49元(利息以本金10503824.79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请求其余被告对被告郑州友联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各自按1/9的比例向原告清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各三份;
3、《郑州银行提前还本付息通知书》一份;
4、《郑州锦阳电建代郑州友联偿还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及票据各一份;
5、《结清证明》一份;
被告林永光辩称,贵院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林永光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先向债务人被告郑州友联公司进行追偿,待法院对被告郑州友联公司执行完毕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才可诉求被告林永光承担。
被告林永光未举证。
被告郑州友联公司、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公司、刘晓玲、林永佳、彭玉霞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郑州友联公司为购买原材料与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友联公司向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6%。被告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与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分别与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签订《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被告郑州友联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被告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分别对被告郑州友联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自2015年9月起郑州友联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郑州银行花卉市场支行向被告及原告催促还款,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郑州友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03824.79元。
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友联公司、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友联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郑州友联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代被告郑州友联公司还清贷款及利息后向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郑州友联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各自承担1/9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友联公司、新疆友联公司、武汉友联公司、刘晓玲、林永佳、彭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0503824.79元及利息630229.4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50382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新疆友联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友联印刷有限公司、刘晓玲、林永光、林永佳、彭玉霞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对被告郑州友联印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按1/9的比例向原告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4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安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