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9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巧灵,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姜晨亮,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左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龙鼎工业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被告提供MPP电缆保护管材料不合格,厚度不够,要求被告更换,被告就委托有关联系合格材料。当日在原告牵线并作为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签订MPP电缆保护管购销合同并供货,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总货款为71485元,被告收货后支付42000元货款,剩余部分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负责,无奈原告就先替被告偿还这笔款,剩余货款原告经被告二位工程人员周亚飞、刘军利签字及被告公司副总王树森签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春祥拒不签字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9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顺达公司购置价值71485元的MPP-180-12电缆保护管,被告收验货后应及时付款;3、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经手人周亚飞、刘军利及该公司副总王树森均已签名,认可应支付电缆货款29485元,因孙春祥未签名致使货款无法领取;4、顺达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顺达公司催要下代被告清偿顺达公司29485元货款;5、顺达公司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代被告向顺达公司清偿货款29485元;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受被告公司副总王树森委托联系采购电缆管,同时证明被告公司老总孙春祥多次答应付款但未付;7、移动通信公司话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9点9分与被告公司副总王树森通话之事实,印证证据6;8、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安装承包发包关系。
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让被告支付代偿款29485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无依据,被告不应清偿原告的这种损失。因本案是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所购的产品为MPP电缆保护管,总价款为71485元,实际上也已经支付了42000元,原告只是一个中间人,起的是牵线搭桥的作用,合同上显示原告只是作为供方即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双方受合同约束,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剩余的29485元货款,若要主张的话也是由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原告作为代理人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且被告也是向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事实上,剩余款项也并未经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直接向原告清偿,所以原告不具有主张该笔欠款的资格,这明显是主体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顺达公司与被告是双方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只是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2、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顺达公司开具了合同货款全额的增值税发票;3、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了42000元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已代被告偿还货款29485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型号为MPP的MPP电缆保护管,数量为841米,单价85元,共计71485元,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原告***作为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原告个人账号作为收取货款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6月18日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于6月26日向合同约定的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42000元货款。同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就位于西四环莲花街交叉口西一公里的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龙鼎工业园机械顶管工程进行施工,总造价4725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29485元,原告于9月9日代被告支付了该款,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垫付的29485元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款项,但被告最终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拖欠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485元的行为,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河南顺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事实,可以视为就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的通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29485元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