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3478号
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孙春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巧灵,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方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凤娟,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左巧灵,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办公场所即位于二七区的海豫花园3号楼5楼进行装修,工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90天,工程预算价为59万元,被告于开工前先付款10万元,余额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2日支付原告4.7万元,直至付完为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按质按量完成了此次工程,被告也就随即入驻办公。可是在付款方面,被告从没有按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每次都找理由拖延付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经过双方共同核对此次装修的工程款最终确定为478599元,此时也早已过了被告最后一笔的付款期限,扣除被告前期数次支付的款项外,还余19859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985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我们认为被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10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对反诉人位于郑州市××区××路××交叉口海豫花园小区3号楼5楼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对施工面积、承包方式、施工内容、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出去,反诉人多次口头警告通知仍没有将工程收回自己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未与反诉人协商,私自添加和减少施工内容,造成合同约定的很多内容没有施工,因添加施工内容造成反诉人超出预算费用;被反诉人在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也未通知反诉人就撤离施工现场,造成合同约定工期届满后,被反诉人却迟迟交付不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无奈,反诉人只好另请他人进行施工;被反诉人对其施工内容从未通知过反诉人进行验收,就私自进行下一项施工,反诉人对其施工内容的质量无法确认;合同约定保质期内,经反诉人通知对施工内容进行质保、维修时,被反诉人并未派任何人来给反诉人进行质保、维修;以上种种行为,被反诉人均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被反诉人未按期交工,反诉人未能如期入住办公室使用,造成反诉人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因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与维修,造成反诉人支付施工费、维护费共计148617.2元。故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98599元。2、被反诉人承担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48617.2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人所说的上述三个费用因没有看反诉人的证据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2、反诉人即使有损失也是因为自身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直接法律关系。
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对决算单一份;3、被告支付原告财务票据;4、律师函一份;5、2014年11月10日拍摄的照片10张。
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8张;4、反诉人与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恒达不锈钢商行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1份,收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张;5、反诉人与王二东签订的《协议》1份,收条1张,兴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张;6、李永成收条一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张;7、杜亚歌证明一份,收条3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5张;8、向胡文兵购买花园使用石材款,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9、向张东亮购买花园使用材料款及工程款,收条2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张;10、向王党购买花园使用材料款,收条1张,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张;11、向李荣明购买花园使用石材装修款,收条1张,银行电子回单2张;12、向杨新文购买花园使用土方款,收条1张,银行电子回单3张;13、向张芝平购买花园使用水泥、大沙款,收条1份,银行电子回单1张;14、向杨文购买花园使用砖、大沙款及运费,收据4张;15、向郭军政购买花园使用麻石子款,收条一份;16、购买花园使用管子、地漏、PVC胶、石子、小石头、拉丝材料款及运费等材料款,明细清单7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16,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海豫花园3号楼5楼进行装修,工期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90天,工程总价款59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算此次装修的工程款最终确定为478599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1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5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1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1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剩余19859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左右撤离施工现场。因被告未依约施工完毕,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78599元,由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工程对决算单在卷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59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亦无催要证明,本院支持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称原告未依约施工且私自撤离施工现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在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左右私自撤离施工现场后,被告仍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2月11日。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98599元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248617.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198599元及利息(以198599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锦阳电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反诉费4004元,由被告河南方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