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1051号
原告***,女,汉族,1946年11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女,汉族,1956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原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洛阳市。
被告洛阳市君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14号2栋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君,总经理。
被告洛阳轩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名优建材城B-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涛,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轩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逸公司)、洛阳市君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并作为被告君腾公司、轩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驾驶豫C×××××号客车至王城唐宫路口时与李兴运骑电动车载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君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89.2元;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8.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轩逸公司、君腾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是君腾公司,轩逸公司购买的保险。司机***是轩逸公司的员工。
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费用。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豫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王城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宫路口处向西右转通过西侧非机动车道时,遇李兴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王城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该处,电动三轮前部与客车后杠接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即被送往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6天,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中指指间关节挫伤,实际住院8天,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二人共花费医疗费8322.64元(其中被告***垫付7722.84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5年4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三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建议休息90日,前30日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工作单位洛阳市西工区万达通讯器材店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洛阳市老城区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洛阳市××××路付34号院。四、被告***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君腾公司,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提供仍从事劳动并取得收入的证明,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22.64元(其中被告***垫付77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费参照其月均工资2100元/年计算98天为6860元(2100元/年÷30天×98天)。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3588.25元[28472元/年÷365天×(8天×2人+3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诉求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20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528.0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159.8元(8322.64元-7722.84元+400元+160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64311.15元(6860元+3588.25元+48782.9元+80元+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0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70.9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0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70.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