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03民初220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与开发二路交叉口向南100***。组织机构代码:57631763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建筑公司承揽叶县一里河七田阳光幼儿园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被告让原告从事一楼、二楼部分工程及室外木工活。2015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的工程款57700元,已支付25000元,下余欠款3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700元。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5月份在被告**建筑公司承揽的叶县一里河七田阳光幼儿园装修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及室外木工活。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七田阳光幼儿园木工施工费用清单:一楼部分工程费用16600元;二楼部分工程费用17000元;三楼部分施工人工费18600元室外木工活4500元合计57700元已支付25000元余款32700元平顶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理***2015年8月10号情况属实:证明人:***20**年8月15号”。后原告***催要施工费,二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被告***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叶县一里桥南一百米路西七田阳光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事宜。在本工程产生的一切民事纠纷,均由本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工程提供施工活动,被告**建筑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10出具结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共应付原告***劳务费57700元,已付25000元,下欠32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27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