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03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付继湘,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庆豪诉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建筑公司)、付继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继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博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运河诉称,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在叶县一里河承揽了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由我具体从事批墙、走线、罗马柱等项目的装修。2015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给我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的工资为95295元,借支42000元,另后期增加更改项8000元,下欠其工资61295元。后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1295元。
被告文博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付继湘辩称,原告干的活属实,但是我是给工地上负责施工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庆豪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在被告文博建筑公司承揽的叶县一里桥南一百米路西七国阳光幼儿园装修工程干泥瓦工杂活。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七田阳光幼儿园从6月5号至8月9号人工共计190个,每个人工200元,200×190=38000元。打地平1500个平方米,每平方11元(光面),1500×11=16500元。包柱子4800元。看大门带干活56个工11000元,已付5000元。其他杂活5000元……=70300元﹤借支30000元﹥﹤***﹥158××××9577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人:***2015.8.12号工地监理:***2015.8.12以上情况属实:付继湘”。后原告***催要工资,二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向被告付继湘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被告付继湘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叶县一里桥南一百米路西七田阳光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事宜。在本工程产生的一切民事纠纷,均由本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文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文博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12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共应付703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40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欠款403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继湘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文博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继湘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付继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